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集行初字第5号
原告万初华,男,1954年11月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袁宝权,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和解、变更、放弃、代取法律文书。
被告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世钢,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辩论、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兴权,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清河房管所所长,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辩论、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万初华诉被告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撤销房屋产权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万初华于1984年在自己宅基地内建宅房三间,建筑面积65平方米,同年9月14日确权并取得了房产执照,证号为吉房执热字第40085号。居住两年后因父母无房,原告将该房屋让父母居住。父母去世后,原告于2009年将该房屋借给无房的同母异父的三弟于某甲暂住。2012年冬清河镇上围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屋拆除,没有给任何补偿。原告告知此情况下多次找上围村委会及有关部门交涉无果,于2014年1月14日诉讼于集安市清河镇人民法庭,请求判令上围村委会赔偿该房屋价款13万元,法庭于3月11日对该案时行了审理,于4月22日法庭向原告送达了(2014)集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以出现两份权属证书相冲突,其效力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自己在其宅基地所建的宅房是经集安县人民政府1984年9月14日确权并同日颁发的该房产执照,是合法有效的,具有该宅房所有权。原告有集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执照和宅基地使用证书,有原告同母异父胞弟于某甲证明,有村邻祁某、何某某、万某某证明材料,有清河镇经检委提供的已灭失房子原貌照片,有清河法庭给复制的上围村委会的协议书等证据,而清河法庭所查出的案外人于某乙所持有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证号、所建年限、房屋结构、建筑面积等都与争议房屋不相符,其与本案无关。并经法庭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让行政确权后再另案告诉。故原告诉讼于集安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吉房执热字第40085号房产执照有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吉房执热字第40085号房产执照一份;2、宅基地使用证书一份;3、于某甲证明材料一份;4、村民证明材料一份;5、已灭失房屋原貌照片一组;6、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7、上围村与于林生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8、上围村与于某甲协议书一份;9、(2014)集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中吉房执热字第40085号房产执照、宅基地使用证书证明原告有合法的宅基地所有权。证据中于某甲证明材料、村民证明材料佐证房屋是原告所有。证据中房屋原貌照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围村与于林生房屋转让协议书、上围村与于某甲协议书证明房屋被上围村委会扒掉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是于2000年6月27日经集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行文(集编[2000]23号)成立的,原单位名称为“集安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职能是代表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能,负责全市房屋产权登记确权发证等职责。在被告成立之前,乡镇的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由各乡镇政府负责。经查从清河镇政府移交过来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1984年9月颁发的吉房热字第40085号房产执照没有存根;要求撤销吉房权集字第03058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原集安市热闹乡政府颁发的,且只有一张存根,没有其他档案材料。故原告起诉被告,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1、1977年集安政府文件《关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权限的通知》;2、集编字[2000]23号《关于成立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处的批复》;3、集建党字(2012)21号产《关于住建局事业单位清理规范后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的通知》;4、乡镇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移交书。以上证据证明2000年以前房屋产权证书是当地政府作出的,而不是被告做出的,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吉房执热字第40085号房产执照、宅基地使用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于某甲证明材料一份、村民证明材料一份、已灭失房屋原貌照片一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上围村与于林生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上围村与于某甲协议书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被告提交1、1977年集安政府文件《关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权限的通知》;2、集编字[2000]23号《关于成立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处的批复》;3、集建党字(2012)21号产《关于住建局事业单位清理规范后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的通知》;4、乡镇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移交书,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万初华于1984年在自己宅基地内建宅房三间,建筑面积65平方米,同年9月14日确权并取得了房产执照,证号为吉房执热字第40085号。两年后原告将该房屋让继父于某乙居住。于某乙去世后,原告于2009年将该房屋借给同母异父的三弟于某甲居住。2012年冬清河镇上围村委会与与于某甲签订协议,将该房屋拆除,提供其它房屋给于某甲居住。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多次找上围村委会及有关部门交涉,并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围村委会赔偿该房屋价款13万元。本院于3月11日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了(2014)集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以出现两份权属证书相冲突,其效力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自己在其宅基地所建的宅房已经集安县人民政府1984年9月14日确权并同日颁发的该房产执照,是合法有效的,具有该宅房所有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撤销集安市吉房权集字第0305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请求确认吉房执热字第40085号房产执照有效。
另本院查明,集安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12日下发集政发(1997)72号文件,确定各乡镇、独立工矿区的房屋产权证的发放施行统一收由集安市房屋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管理。于2000年6月27日经集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行文(集编[2000]23号)成立集安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职能是代表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能,负责全市房屋产权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2000年6月13日,被告与集安市清河镇政府进行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签订移交书,移交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其中有原告万初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本院认为,原告万初华所持有的房屋产权执照系1984年集安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应为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该房权执照所记载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在原告将其房屋借给其继父于某乙居住期间,原集安市热闹乡政府错误将原告房屋登记在于某乙名下,致使该房屋出现了两份产权执照,且原集安市热闹乡政府在为于某乙办理产权执照时,未有任何档案资料证明该房屋系于某乙所有,故对原集安市热闹乡政府所颁发的吉房权集字第03058号房屋产权执照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本案原告要求撤销吉房权集字第03058号房屋产权执照纠纷案,被告主体适格。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吉房执热字第40085号房产执照有效的请求,因本案不存在权属争议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案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集安市热闹乡人民政府为于某乙颁发的集安市吉房权集字第0305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万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