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荣奉海与被上诉人王曼霞及原审被告蛟河市公安局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荣奉海,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曼霞,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马端生,王曼霞之夫。

原审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住所地蛟河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郝壮,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彬。

委托代理人林林。

上诉人荣奉海与被上诉人王曼霞及原审被告蛟河市公安局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奉海及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王曼霞及代理人马端生,原审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代理人张广彬、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5日16时许,北京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与原告进行征地补偿的情况下,雇佣第三人的挖掘机到原告家自留地内强行施工。原告得知后前去劝阻,司机高冰停止了挖掘工作。随后原告同赶来的鼎新公司及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前往鼎新公司售楼处协商处理征地补偿事宜。在原告离开现场后,司机高冰在鼎新公司工作人员的指令下再次进行施工。原告得知后即返回现场进行阻止,此时有两个女的(身份不明)阻拦原告接近挖掘机,司机高冰仍继续施工。原告在口头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捡起石头向正在施工的挖掘机驾驶室砸去,造成挖掘机驾驶室右侧大玻璃、左后侧小玻璃及操作用电脑盖板总程毁坏。经蛟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挖掘机损失价值人民币4,626.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作出蛟公(天岗)决字(2013)第126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毁损财物为由,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依申请决定暂缓执行拘留。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充分的事实证据为依据。就本案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必须同时符合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是故意即出于毁损公私财物的目的;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毁损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收集、采信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原告在客观上实施了毁损第三人财物的行为,但被告对原告实施毁财行为之前的事实(如起因、动机、目的等)没有做全面、充分的调查,不能证明原告主观上是否为故意即是否出于毁损第三人财物的目的,且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的立法本意和目的,对原告的行为不宜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故被告对本案事实没有作出一个全面、客观的认定,定性不准确。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并以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蛟河市公安局2013年4月1日作出的蛟公(天岗)决字(2013)第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荣奉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砸车行为不宜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是错误的。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属于法律中的自救行为具有合法性,但该行为应符合一定条件并不能过当。只有在情况紧急而又不能及时请求救助情况下,才可以自身力量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毁损等行为,本案案发时被上诉人是可以选择报警等手段制止他人对其的侵害而不至于选择用石头砸车这样过激的手段,砸车行为不属法律上的自救行为。2、即使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自救,但其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也属于自救过当。上诉人车辆被砸坏4处,价值一万多元,这是上诉人过当行为给造成的。3、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蛟河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存在漏项,不能将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定价为4,626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公安机关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王曼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庭辩称:我的行为不属过当,上诉人雇用的司机虽经我再三劝阻,仍然继续挖地,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我才扔的石头。上诉人提出的损失数额我不能接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蛟河市公安局述称:1.王曼霞家被挖的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天岗镇街道,其没有依法取得该地的用益物权,在砸挖掘机时不具有保护合法权益的要件。2.被挖地块没有种植和投入,挖地未对其造成损失。3.当时王曼霞看见挖掘机挖地,便向挖掘机冲去,为防止发生危险,被两个女人拉住,王曼霞挣脱后没用语言制止,直接用石头将挖掘机玻璃砸碎,其实施的是侵权行为。4.一审判决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对原告的行为不宜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但《解释(二)》中明确的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挖掘机挖地行为并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不能适用该条规定。5.王曼霞第一下扔石头未打碎玻璃,后又向玻璃扔石头,当时挖掘机虽未熄火但已停止挖地,并在转动试图躲避,此时她还向挖掘机扔石头,可见其主观上追求毁坏挖掘机的结果,且造成了近五千元的经济损失,属情节较重,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但考虑到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毁损财物行为,所以只对其给予拘留十日处罚,已属从轻处理。综上,我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蛟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蛟公(天岗)决字(2013)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二审中只有王曼霞提供一份署名为周金凤的证实材料,证明其当时报案的情况。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并非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且证人本某某到庭,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均是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被挖的土地过去一直由王曼霞家使用,属于其家庭的自留地,这是无争的事实。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欲征用该地为建设用地,但在未与该地使用权人王曼霞家协商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雇用上诉人的挖掘机,擅自到王曼霞家自留地强行挖地施工,引发后来王曼霞为阻止施工扔石块将挖掘机砸坏的后果。综合整个过程可以看出,王曼霞主观并无故意毁损财物的动机,其扔石头的主观目的显然是为了阻止持续进行的挖地行为。此案如单以结果论处则有失客观公正性,必须综合案件起因及全过程,分清责任后,依法处理方为稳妥。而公安机关单纯以毁损财物的结果来处理本案,不利于从根本上平息纠纷,化解矛盾,不能体现全面、客观、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也就不可能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故一审法院撤销蛟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此案系因征地施工行为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应引导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为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荣奉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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