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集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陈培学,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慧英,女,1979年2月5日生,清河财顺供水有限公司,会计,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权限代为诉讼、放弃、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世钢,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代为反驳、承认、放弃。
委托代理人吕永利,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交易科长,委托权限代为反驳、承认、放弃。
第三人顾脊艳,女,1981年2月5日,满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陈培学诉被告集安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第三人顾脊艳撤销房屋产权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培学挂靠在集安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集安市清河镇进行房地产开发,2011年5月24日第三人顾脊艳购买了陈培学开发的位于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清馨家园的房屋,但顾脊艳欠房款10万元至今没有给付。在顾脊艳没有付清全部房款的情况下,2014年被告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为其就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在顾脊艳没有交清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顾脊艳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产籍号:清112055136)。
原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辩称:我单位在为当事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按规定要求房款必须结清,第三人所购房屋为分期付款,首付是47435元,贷款10万元,签订的合同是按揭贷款合同,办理之日时,房款尚未结清,被告不应该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为第三人顾脊艳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产籍号:清112055136)过程中,因为审查不细,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错误的,同意对该行为予以撤销。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顾脊艳办理房屋产权证产籍档案一份,内含房屋所有证存根、房屋登记申请审批表、第三人办理的营业执照、第三人户口复印件、第三人具结保证书、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集安市房地产产权申请审批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完税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第三人房屋登记相关情况。二、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产籍档案一份,证明在购买争议房屋的同地段全额付款后正常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内容。
第三人辩称:首先我觉得房屋出现了漏水的问题,所以我没有付款,当时原告同意为房屋进行维修,所以我才买了这个房子,余款是9万元左右,我之前交了定金,后来我看定金要不回来,就买了房子,听别人说原告办事不是特别妥当,我就按揭,还差原告10万元钱,我就想等到房屋漏水修理好后再把余款交齐,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给维修,所以我就一直没有交钱,这几年我一直让原告维修房屋,但是原告一直用一些难听的话推脱,一直不管房屋漏水的事,房屋漏水的情况特别严重,我一直再追着想要处理这个事,但是原告不仅不负责维修,还骂我,一气之下我就于2011年5月我就去把房照办下来了。我去办的就是房屋产权证,所以我取得房权证是合情合理的。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集安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为第三人顾脊艳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过程中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应否予以撤销。
根据双方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二份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被告所提交的档案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陈培学挂靠在集安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集安市清河镇进行房地产开发,2011年5月24日第三人顾脊艳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陈培学开发的位于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清馨家园的房屋,首期支付44435.00元后,贷款10万元整分期付款,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但第三人并未按约定去办理贷款,至今所欠房款10万元尚未结清。2014年经第三人申请,被告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为其就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顾脊艳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产籍号:清112055136)。
本院认为,被告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在受理第三人顾脊艳的办理房屋产权产登记申请时,未能认真审查相关材料,在第三人所购房屋尚未结清全部房款,即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不清,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案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顾脊艳提出房屋漏水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庭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被告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做出的房屋产权证书(产籍号:清112055136)。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明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霍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