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白春亮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春亮,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6号(以下简称北建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吉。

上诉人白春亮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春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贾斌, 被上诉人北建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白春亮系北建劳务公司的临时工。2005年11月13日,北建劳务公司派遣白春亮至吉化分公司双苯厂院内从事建筑维修工作,双苯厂发生爆炸致使白春亮受到事故伤害。白春亮于当日被送到吉化总医院治疗,出院后白春亮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四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8年2月2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龙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判令北建劳务公司共支付白春亮各项工伤保险费用总计51202.28元。2010年12月22日,经龙潭区人民法院调解,白春亮与吉化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吉化分公司在2011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白春亮事故致残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致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体检费等一切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128万余元。2012年7月10日,白春亮以要求北建劳务公司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补交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医疗证、支付医疗费为由,诉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判令北建劳务公司支付白春亮医疗费60.8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后白春亮向吉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要求北建劳务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7月10日,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作出吉市劳监告字(2013)0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告知书。白春亮不服,申请复议。同年9月13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吉人社复决字(2013)第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白春亮不服,于同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吉市劳监告字(2013)00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人北建劳务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该公司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人民法院判令北建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51202.28元。后原告又与吉化分公司达成协议,由吉化分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128万余元。因原告发生工伤后,北建劳务公司已对其支付了工伤保险费用,并为其补缴了养老保险,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原告提出要求北建劳务公司为其补缴工伤保险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龙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出判决意见,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相关民事、行政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行为是市人社局委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监察支队对外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权利义务应由其主管部门市人社局承担,市人社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下属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吉市劳监告字(2013)0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告知书。

白春亮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北建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原审认为上诉人要求北建劳务公司为其补缴工伤保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三条及第六十二条,旧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北建劳务公司应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逾期不缴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保险费,上诉人投诉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应予受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与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关的法律、法规未予采纳未给予说明。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不公正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庭辩称:一、上诉人被认定为四级工伤没有异议,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不予缴纳工伤保险。二、事故发生前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应当由单位承担全部保险待遇,没有要求单位非要补缴工伤保险的规定。现其所在单位北建劳务公司已经给予了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主张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受理。

北建劳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因上诉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所以我公司不能再给其交纳工伤保险。我们给上诉人的赔偿款128万余元中已经包含了这些费用,而且现在我公司还按月给其开工资、交社保费用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市人社局所属的劳动监察支队作出的吉市劳监告字(2013)00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所举的均是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故不再重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白春亮系北建劳务公司聘用的临时工,其于2005年受到事故伤害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四级伤残是无争的事实。根据龙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调解,北建劳务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吉化分公司根据调解意见也履行了向其支付128万余元包括一切赔偿及后续治疗等各项费用。因白春亮属四级伤残,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在工作岗位上从事工作,不存在再发生工伤的可能,故单位已无需再为其补缴工伤保险费用。至于其后续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可由其单位继续负担。综上,市人社局所属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针对白春亮提出要求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问题作出的不予受理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观点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白春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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