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长经开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张武,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韩复芝,女,1956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同原告张武。
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庭凯,该机关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胜君,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武因不服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行政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复芝、杨念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3年3月23日《违法违规用地确认单》一份、航拍图、示意图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所建造的位于金钱村建设建(构)筑物经过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的确认,未取得规划许可,属违法建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确认,经核对2003年区划航拍图,张武家院内部分建(构)筑物为违法。(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及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拆除行为前按法定程序有事先告知。被告作出的处罚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程序合法。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城乡规划条例》、《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及长府通告(2012)7号文和(2012)8号文。
原告诉称,原告系长春市宽城区兴隆镇金钱村金钱堡屯四队的村民,其早在2006年就在此地合法注册了富祥果树种植基地,并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基地温室种植面积共计5000多平方米,温室中有李子、海棠等各种果树多达7000多棵,葡萄近2000株,以及草莓等等,温室边有住宅及作业用房面积共计200多平方米,还有多种种植配套附属设施。
因被告及土地储备分中心要在涉案区域实施土地储备项目,原告住宅以及果园、温室大棚所在区域土地被列为征收范围,但是始终没有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范围作出征收通告,也未征询被征范围内被征收人的意见,未见到对被征收人作出的征收的补偿方案,更未与原告协商选定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及苗木进行评估,一直以来仅是所谓的拆迁办的工作人员找上门来要求原告腾房腾地,至今未达成一致补偿意见。在2013年4月20日,突然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强行将原告与家人带离房屋,带着挖掘机等将原告的上述房屋及温室大棚、果树苗木强制拆除推倒,连同原告的农具及私有生活用品均被压入其中,散落各处,成为一片废墟。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制征收拆迁行为违法、错误。被告在征收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没有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没有订立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及果树苗木实施强制拆除,其行为已违反法法定程序,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3]《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为。原告不服,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经开区兴隆山镇金钱村四社的房屋及富祥果树种植基地实施强制拆迁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01815元; 3、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强制拆除存在,拆除时间属实,被告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拆除行为具备合法性,应予维持。2、原告主张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镇金钱村金钱堡屯四队的村民,2002年1月8日至2002年5月7日原告分别与案外人英俊乡金钱村、李西华、杜桐签订五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有偿流转上述农用地给原告使用经营温室。 2006年3月30日原告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名称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富祥果树种植基地并取得工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种植业。该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张武,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经开区兴隆山镇金钱村四社,经营范围及方式:果树、苗木、花卉种植,执照有效期:自2006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1年经征收中心进行实地踏查并制作《地上物踏查登记表》、《咨询单》登记确认了原告的地上建(构)筑物房屋、大棚以及果树等内容。2013年3月23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原告联合作出《违法违规用地确认单》,在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 2013年4月20日,被告依据《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将原告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建(构)筑物房屋、大棚、以及果树、苗木等强制清理拆除。原告于2013年5月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对申请人的地上物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原告张武不服诉至本院。讼诉讼期间,合议庭依法告知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并给予了原告申请鉴定的期间。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举证的《违法违规用地确认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2002年5月7日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2002年5月1日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2002年1月8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温室大棚租赁协议三份、长府复决字[2013]行政复议决定书、地上物踏查登记表、咨询单各一份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被告仅依据《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将原告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建(构)筑物房屋、大棚、以及果树、苗木等强制清理拆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剥夺了原告法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间,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不具有合法性。
二、行政赔偿问题,即请求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01815元,因被告已将原告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建(构)筑物房屋、大棚、以及果树、苗木等强制清理拆除,原告主张恢复原样的标的物已灭失,已无恢复原样的可能,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101815元,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对此项主张举证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3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3年4月20日对原告张武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建(构)筑物房屋及大棚、果树、苗木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忠宇
代理审判员 刘 岩
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