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花因与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治安处罚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花,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谷江龙,局长。

张春花因与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治安处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期间张春花以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春花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项、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春花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寅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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