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文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公安局,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5277号。
法定代表人侯长富,局长。
原审第三人雷秀梅。
上诉人兰文海诉被上诉人舒兰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舒兰人民法院(2013)舒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案件审理期间, 上诉人兰文海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文海的撤诉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兰文海撤回上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余退还上诉人。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