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兰文海诉被上诉人舒兰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文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公安局,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5277号。

法定代表人侯长富,局长。

原审第三人雷秀梅。

上诉人兰文海诉被上诉人舒兰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舒兰人民法院(2013)舒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案件审理期间, 上诉人兰文海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文海的撤诉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兰文海撤回上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余退还上诉人。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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