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陶文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宏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迎喜。

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桦甸市长白山商贸城内。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宏岩。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陶文生,住桦甸市。

上诉人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陶文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迎喜、张辉,被上诉人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庞宏岩,被上诉人陶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关于撤销桦人社工认字【2013】103号工伤认定的决定,上诉人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认为,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准许撤回上诉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余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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