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贵军与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不服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7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长经开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刘贵军,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厢式货车司机,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王长海,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住所地长春经济产业开发区长吉高速公路入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薛大新,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佟希丰,该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恒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贵军因不服被告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2013年11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海,被告委托代理人佟希丰、张恒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13年11月24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原告)2013年11月24日17时40分,在珲乌高速长春方向439公里加900米实施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十一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对原告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代码:4306),并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晚间,在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439Km+900m处附近,案外人王凤阁驾驶小型越野车变更车道,其车左前部撞入当时行驶在左侧车道的,原告驾驶的厢式货车的右侧、后方车厢角处,造成小型越野车当场3死2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编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罚款200.00元、扣3分的处罚(原告收到罚款单的当天2013年12月30日就到银行缴纳326.00元),并让原告承担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所发生的扣押车辆保管费820.00元。原告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并依法撤销;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罚款、126.00元滞纳金;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确认被告让原告承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所发生的扣押车辆保管费的行为违法;四、要求判令被告承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所发生的扣押车辆保管费82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期间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一、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已作出吉公交高撤字(2014)《撤销处罚决定书》。2014年1月3日,原告刘贵军对被告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被告的上级管理部门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在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复核过程中发现,被告以原告刘贵军存在驾驶车辆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行驶速度鉴定,仅以原告刘贵军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作为认定其违法行为的依据,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贵军是否存在低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进行重新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处理。

二、《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违法属民警操作失误。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了货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5km/h的鉴定意见,被告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生成的处理时间是2013年11月24日,实际是民警在公安交管平台上操作失误造成的,从这个方面看被告存在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过错。因此高速公路支队法制部门才撤销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但根据原告的《行政诉讼状》中自称“原告收到罚款单的当天是2013年12月30日”,即应为送达吉公交认字【20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天签收的。这一事实与高速公路支队法制部门调查的事实是一致的。故属被告的办案民警国志明操作电脑失误造成的。

三、原告刘贵军存在低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一)原告刘贵军的询问笔录证实:发生事故时是黑天,事故现场没有雾(从吉林过来时,吉林那边有雾),能见度在100米以上。货车乘车人吴彦智(副驾驶位置)的询问笔录证实:从吉林华丹大街上高速时有雾,帮司机看着路况,过了桦皮厂服务区(424km+500m)之后就没有什么雾了。乘车人石永和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实:从敦化到吉林段的高速公路上有雾,发生事故时和发生事故后现场没有雾,能见度在200米之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天气为薄雾,能见度大于200米(勘查现场测试所得)。九台市气象局根据其所属的波泥河锦绣自动观测站和石头门自动观测站观测资料记载,2013年11月24日16时-18时,湿度为80%-90%,能见度为1千米-2千米,轻雾天气。经核实,2013年11月24日12时45分至事故发生之时,高速公路支付调度中心未下达过珲乌高速公路吉林至九台段交通管制的指令。以上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低能度气象天气。(二)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型越野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117km/h,货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5km/h,在能见度大于200米的气象条件下,王凤阁驾车不存在超速违法行为(小型汽车在高速公路最高限速120km/h),刘贵军存在驾车在左侧车道低速行驶的事实(同方向有两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100km/h)。

四、关于收取扣押车辆保管费的问题。 2013年11月24日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被告作出了扣押原告刘贵军所有的货车,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0-12条、第21-31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所述,被告收取保管费与事实不符。经被告调查,扣押车辆保管费是由高速公路管理局收取的,原告刘贵军在交纳费用时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在得知原告刘贵军交纳扣押车辆保管费的行为后,已向其返还收取的820元保管费,但原告刘贵军拒不接收。

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针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如下:

1、王风阁交通事故卷宗目录序号1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4日17时50分(后来证实应该是18时06分)被告接到单红梅报警,被告出警到达现场勘察后发现现场是一起轿车和货车相撞事故,死亡三人受伤两人。根据道路交通按照法被告依职权出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现场勘察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司法解释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吉林省交警总队道路交通事故勘察调查操作规范的规定。该证据不是原始件,是复制件,该勘察笔录不是现场制作的。

3、气象资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气象条件湿度为80—90,能见度在1000米到2000米,属于轻雾天气。当时能见度大于200米,原告属于低速行驶。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被告应在接到起诉状十日内提供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合议庭不应采纳。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用以证明民警到达现场后现场的真实情况。原告对该证据内容事故发生时间无异议,天气状态有雾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勘验时间和绘图时间是不对的。

5、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对车采取强制措施。因搜集证据需要,所以扣押车辆。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驾驶人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6、刘贵军、吴彦智、石永和、王长顺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天气属于没有雾天气,能见度正常。被告对刘贵军2013年11月24日22时至22时47分询问笔录有异议,刘贵军讲能见度挺好的,能看清前方100米地方,按规定200米以下就是低能见度。对石永和第一次询问笔录记载的事故发生前越野车在右侧车道行驶,车打着双闪,事故发生时雾挺大的(内容)无异议。对吴彦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不认可。对王长顺笔录无异议。

7、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三名死者确实因为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8、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王风阁没有饮酒,属于正常驾驶。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应予排除,不予质证。

9、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途锐轿车发生事故时时速每小时117公里,货车时速每小时5公里,发生事故时货车存在低速驾驶行为。原告对交通事故死亡了三个人有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违反真实性,不符合日常生活经营法则。大车起车最低2档,最低也得超过5公里。两车不是相对碰撞,而是同方向碰撞,怎么能存在每小时5公里。鉴定结论不真实是由于检材不真实。

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因两车碰撞严重,所以两车无法检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11、吉公交认字20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道路情况,结合证据认定当时天气情况应该是阴;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两车属于尾追相撞;事故认定的所有证据均在认定书上标明;刘贵军存在低速驾驶行为,认定刘贵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两车的速度均有异议。珲乌高速公路是珲春到乌兰浩特,事故发生的地点是九台段。根据道路交通按照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场勘察检验以及有关的证据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证据,而不是本案行政处罚的证据。从证据形式上来说是间接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12、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30日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13、集体责任认定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对事故作出集体认定,刘贵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滥用职权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目的就为了给原告安排事故责任。

14、吉林省高速公路路网图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属于正常通行,没有进行交通管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并没有标明里程,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行政机关无正当事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针对其诉求举证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吉林省代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罚款专用票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对照表,用以证明:(一)被告存在没有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原告就知道罚款200元;(二)2013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天到银行缴纳200.00元罚款、126.00元滞纳金才知道违章行为代码为4306;(三)经查阅4306违章行为代码,才知道被告是以原告“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款之规定,作出罚款200元行政处罚。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上能看清处罚事项,并且处罚决定也告知了原告的诉权和复议权。

2、2013年第45-48周台历4页、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4日7时至2013年11月25日7时高速公路交通管制信息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录像、石永和的询问笔录第2页(正数第13-14行的证词)、吴彦智的证词1份,用以证明:(一)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2013年11月24日,是我国农历十月二十二,按照“长五月,短十月”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当日17时40分,天已经完全黑了;(二)事故发生地点为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439Km+900m处,属于珲乌高速公路九台段没有路灯照明;(三)被告诉讼程序中提供的(2013年11月24日7时至2013年11月25日7时)《高速公路交通管制信息》第7条证明“2013年11月24日17时,……,珲乌高速公路王府至九台段因下雾能见度不足50米,采取入口关闭措施”;(四)2013年11月24日17点40分发生事故,20点16分被告勘验现场绘图时的录像证明,小型越野车肇事两个半小时后还开启着危险报警闪光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肇事两个半小时后,被告勘验现场绘图时事发路段还存在有雾的天气;(五)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4日7时至2013年11月25日7时)《高速公路交通管制信息》第7条证明“两位证人陈述本案事故发生时雾挺大的、两台肇事都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没有驶离高速公路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第(三)项“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的规定证明,事发时有雾、驾驶员在雾中的水平能见度为100米<50米、根本不存在正常能见度的气象通行条件。所以,本案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事实根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就没有最低限速规定,本案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被告对台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管制信息与本案事故地点不一致。其他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一)肇事车辆是原告驾驶的厢式货车和王凤阁驾驶的小型越野车;(二)本案事道路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厢式货车停在左侧车道内,王凤阁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右后轮斜停在左、右车道的分道线上,小型越野车的左前部撞入厢式货车的右侧后方车下,小型越野车的右前部与厢式货车右后轮相接触。王凤阁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在右侧车道向左变更车道行驶发生事故的事实应直接给予认定。被告对肇事车辆没有异议,认为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是长期占用左侧车道所以导致事故发生。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吉林省高速公路实业总公司清障救援分公司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让原告承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所发生的保管费820元,原告已经实际缴纳。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此票据缴款人是吴彦智,收费单位是吉林省高速公路实业总公司清障救援分公司,不是被告。保管费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这个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就此项保管费应驳回起诉。

委托合同及代理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发生代理费30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标的额1000元左右,律师收费800元,收费违反法律规定,这笔费用属于原告扩大损失的费用,这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供的石永和第二次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录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但是可以作为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据。

7、被告提供的交警国志明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一、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后自行收集的证据,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二、本案被告的交警国志明1人用人工目测能见度大于200米调查取证方法,明显违反了公安部第12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之规定,交警国志明1人用人工目测能见度大于200米的内容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取证程序严重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三、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观测记录(包括时间、地点、观测人的资质、见证人、观测目标物的架设、数值的固定过程、得出结论的制作方法),所以该证明内容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九)项“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8、被告提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信息一份,用以证明:24日17时,……、长春绕城、珲乌高速公路王府九台段(注本案事故发生前40分钟,事故发生地点路段)有雾能见度不足50米,采取入口关闭措施。

9、被告诉讼程序提供的2013年12月30日10时53分32秒录入计算机中《刘贵军违法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这份证据和本案公安卷中2013年11月30日10时45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及、2013年11月30日《吉林省代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罚款专用票据》相互佐证证明:被告确实存在没有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在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2013年11月30日,填写2013年11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作出处罚,给原告造成了326.00元的损害后果。

10、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录像一份,用以证明事发现场没有路灯照明,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的绘制、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20时16分13秒。被告有原始的现场勘查笔录拒不提供。小型越野车事故发生前开启了危险报警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强制规定,事发时现场能见度100米<50米。

11、证人吴彦智证言,证明事发时天气、现场、及交警出警相关情况。

12、2013年11月24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报案人为吴彦智,司机为刘贵军,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17时28分,出险地点为九台市董家高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高速公路并没有封道,属于正常通行道路,不存在不利的天气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2010年1月1日实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现场图绘制违反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没有现场记录图。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该标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第六章第一节第一条强制性规定,不是道路事故现场记录图而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比例图。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无现场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记录图相印证,违反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第六章第八节第一条强制性规定。被告作出的现场图没有依据。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高速公路都是现场用打印机和微机制作现场图打印,不一定用纸画出来的才是现场图。

14、道路交通管理信息采集规范第3部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采集一份,用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没有记载事故发生具体管辖的区域,不符合规定。录像里反映出原告讲了能见度问题,当时没有测试违反规定。被告提供的现场比例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有异议。被告认为吉林省高速公路没有具体行政区划限制,是吉林省内统管,不受地方区域限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现场图没有标明辖区的事。被告制作的现场图是合法的,也符合程序规定。现场图已经标明了事故地点,并不向原告所说的没有标明事故地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7时40分,在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439Km+900m处附近,案外人王凤阁驾驶小型越野车变更车道,其车左前部撞入当时行驶在左侧车道的,原告驾驶的厢式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解放牌货车所有人为吉林市鸿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由吴彦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右侧、后方车厢角处,造成小型越野车内的5人当场3死2伤(肇事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接警后,于2013年11月24日17时45分至2013年11月24日19时50分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该勘查笔录记载:......天气为薄雾,能见度为大于200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天气:雾。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分别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原告进行罚款200.00元、扣3分的处罚,同时将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货车予以扣押,并于2013年12月30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于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当日即向银行缴纳了326.00元(罚款金额:200元,逾期加收金额:126元),并承担了扣押车辆保管费820.00元(该保管费由吴彦智代原告交纳,起止日期为:自2013年11月24日始至2014年1月3日止;吉林省高速公路实业总公司清障救援分公司为原告开具车辆保管费820.00元正规发票,)。

针对此次事故,被告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就小型汽车与货车相撞事故中:货车灯光系及两车行驶速度事项予以鉴定。2013年12月20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沈佳(交通)鉴字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货车右后灯组撞击碎落,左后转向灯时效,其余灯组有效。二、小型汽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117km/h;货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5km/h。”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2013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并给原告送达。该通知告知原告“……因搜集证据需要,你驾驶中型厢式货车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现对车辆检验鉴定已经完毕,你可于2014年1月2日到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领取车辆”。

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建议认定:“王凤阁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刘贵军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吉公交认字[20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凤阁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刘贵军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结果,向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2月10日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经复核作出吉公交复字[20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申请人(原告)提出的复核理由不予采纳,维持被告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认定。2014年1月16日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吉公交高撤字(2014)《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 “被告以当事人刘贵军存在驾驶车辆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对当事人驾驶的车辆进行行驶速度鉴定,仅以当事人刘贵军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作为认定其违法的依据,证据不足。决定:1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对当事人刘贵军是否存在低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进行重新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处理。”原告称未曾收到吉公交高撤字(2014)《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表示即使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因被告此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一般轻微事故,而是造成三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的情况复杂,仅凭当时的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并不能直接判断该事故的成因及确认双方的违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简易程序适用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即事故发生当日,在违法事实尚未查清就对原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的行为不当,而应以一般程序作出处理,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此次事故程序违法。

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后,再进行调查、鉴定、收集相关证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未经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及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即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属“先处罚,后取证”,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下例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后,再进行调查、鉴定、收集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确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故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的规定,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剥夺其知情权及陈述和申辩权的理由成立;被告对此次事故在职权范围内有权处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属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但其对此次事故处理行为并不属于滥用职权;虽被告当庭举证2014年1月16日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吉公交高撤字(2014)《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撤销,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3.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对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应予撤销,被告应返还原告200.00元罚款、126.00元滞纳金。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让原告承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所发生的扣押车辆保管费的行为违法请求,因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系被告让原告承担扣押车辆期间保管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了该车辆,因此产生的保管费(即扣车辆保管期间的保管费用8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吴彦智代原告交纳保管费的行为,系属代履行行为,应视为原告交付,被告应给付原告保管费用8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因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2013年11月24日对原告刘贵军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告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贵军200.00元罚款、126.00元滞纳金。

被告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贵军扣押车辆期间保管费820.00元。

驳回原告刘贵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忠宇

代理审判员  刘 岩

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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