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与集安市国土资源局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7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集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禹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振兴,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君,女,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宋建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辩论等。

原告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振兴、张秀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持集安市马蹄沟铅锌《勘查许可证》于2014年6月21日到期,原告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管理办法》第10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5月16日开始办理集安市马蹄沟铅锌《勘查许可证》延续手续,并把申办材料交给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并根据第一次评审要求修改补充相关材料后,为准备第二次报审,就关于保留探矿面积一事向吉林省国土厅勘查处孙某某处长请示,但因孙处长方面学习及休假等原因,一直未能见面。2014年6月4日孙处长电话告知原告代理人,因原告公司法人涉嫌伪造企业印章,报送虚假资信证明材料一事,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厅里意见暂为原告停办理勘查许可证延续手续,待允许继续申报时,若报审时间过期,厅里会给相关说法。后在原告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即将到期时,孙处长告知可以继续办理延续手续。原告代理人即日赶赴省国土资源厅进行第二次评审。评审中心于2014年6月16日做出了“专家组同意在现勘查面积基础上缩减勘查面积,再延续一次勘探”和“该勘查实施方案可行”的评审意见,并签批“同意评审通过”的意见,于2014年6月18日通知原告方,原告方按评审建设对勘查方案修改后,按规定向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勘查许可证》延续材料,但被告拖延一个多月,在没有告知原告结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9日下达了限期办理注销手续的通知,即集国土资文(2014)69号文件。原告认为其在申办《勘查许可证》延续手续过程中,从没有主动放弃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延续的行为。原告在未能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办理完待续手续一事,并无过错,申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是原告的责任。《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也没有对因办不完延续手续而逾期的情况,视为许可证自行废止的规定。原告因不服被告下达的(2014)69号文件,提出了复议申请,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下发通市国土复(2014)3号文件,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不依法行政,注销原告的《勘查许可证》非法侵害了原告继续办理《勘查许可证》延续手续的合法权利,被告所发的(2014)69号通知,缺少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违反《行政处罚法》相关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69号文件,判决被告允许原告继续办理《勘查许可证》延续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集安市马蹄沟铅锌(玉石、白方石)勘查许可证一份;2、勘查项目实施方案专家评审费明细表一份;3、吉林省集安市马蹄沟铅锌(玉石、白方石)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一份;4、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勘查处孙某某处长与原告方张秀君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5、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勘查处孙某某处长与原告方张秀君的谈话录音整理书面资料一份;6、集国土资文(2014)69号文件《关于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限期办理注销手续的通知》一份;7、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8、通市国土复(2014)3号文件《行政复议决定书》;9、源鑫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10、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11、源鑫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12、段某某证明材料一份;13、原告向被告交付勘查许可证延续手续的资料。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代理人辩称:我单位依据吉林省关于下放行政审批权限的相关规定,依法对原告下发集国土资文(2014)69号文件《关于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限期办理注销手续的通知》,是按照省厅已经明确指示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延续,故原告的许可证已经自行废止后,作出的通知。被告无权在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延续进行调查,所以我们按照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和通化国土资源局相关文件做出的行政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5月21日前已经向省厅提出了要求办理延期的手续,我们接到省厅的文件内容就是原告没有在5月21日前提出延期,所以原告的许可证不再受理延期,自行废止。原告提到《行政处罚法》,我们不是对原告进行处罚,所以不适用该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们做出的只是通知,让原告来办理相关手续,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原告应该诉讼省国土资源厅不作为。被告做出的集国土资文(2014)69号文件《关于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限期办理注销手续的通知》,程序合法,事实依据清楚,不应予以撤销。

被告提交的证据1、集安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集国土资文【2014】69号文件,附(关于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限期办理注销手续的通知)的送达回证;2、通化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通市国土资发【2013】12号文件,证明事实依据;3、2014年8月15日的第6935期通化日报,上面刊登了注销公告;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少和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和年审年检项目的决定-吉政发【2008】19号文件中,第156项,证明集安市国土资源局有权利办理注销登记手续;5、《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4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原告输延续审批手续的登记机关是省直管理部门,不是县级;第10条第二款说明省级部门办理延期等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集安市国土资源局所做出的集国土资文【2014】69号行政通知书过程中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应否予以撤销。被告是否应该继续为原告办理勘查许可证的延续手续。

根据双方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集安市马蹄沟铅锌(玉石、白方石)勘查许可证,属行政许可文件,本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勘查项目实施方案专家评审费明细表,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自行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本庭不做确认。原告提交的吉林省集安市马蹄沟铅锌(玉石、白方石)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延续手续工作,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勘查延续手续,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本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勘查处孙某某处长与原告方张秀君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书面资料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由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录音本人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集国土资文(2014)69号文件《关于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限期办理注销手续的通知》、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通市国土复(2014)3号文件《行政复议决定书》、源鑫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书、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段某某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延期手续,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提交时,已经过期。对于被告提交的1、集安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集国土资文【2014】69号文件及送达回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通市国土资发【2013】12号文件,证明其作出通知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庭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通化日报刊登注销公告,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公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少和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和年审年检项目的决定-吉政发【2008】19号文件及《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4条、第10条,对该两份文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所持集安市马蹄沟铅锌《勘查许可证》于2014年6月21日到期,原告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管理办法》第10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5月16日开始办理集安市马蹄沟铅锌《勘查许可证》延续手续,并把申办材料交给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并根据第一次评审要求修改补充相关材料后,准备第二次报审。2014年6月16日评审中心做出了“专家组同意在现勘查面积基础上缩减勘查面积,再延续一次勘探”和“该勘查实施方案可行”的评审意见,并签批“同意评审通过”的意见,于2014年6月18日通知原告方,原告方按评审建设对勘查方案修改后,按规定向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勘查许可证》延续材料。2014年7月29日被告因省国土资源厅向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下发通知要求给予原告的勘矿《勘查许可证》因原告未按申请延期为由,给予注销。向原告下达了限期办理注销手续的通知,即集国土资文(2014)69号文件。原告不服该通知行为,向通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14年9月18日,原告复议申请被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确系在法定时限内,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矿产勘查延续相关申请手续,并提交相关申报延期材料。但本案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办理注销手续通知的行政行为系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指示做出,该行为本身对于原告并不产生实际权益的影响。原告办理延续登记的审批权限在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因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通知和要求,对原告原矿产勘查许可证及延续申请行为产生的权益上的影响,故原告应当向作出通知和指令的行政机关主张权利,要求撤销该通知和指令,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做出的通知注销行为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勘查许可证》延续手续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明

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

人民陪审员  魏洪彬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斯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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