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吉中行初字第102号
原告张国军,住舒兰市。
原告马俊海,住舒兰市。
原告孙桂芝,住舒兰市。
原告张振安,住舒兰市。
原告周明刚,住舒兰市。
原告马力,住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舒兰市滨河大街2006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学,主任。
原告张国军、马俊海、孙桂芝、张振安、周明刚、马力诉被告舒兰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