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顾大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市重庆路1800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修成。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
上诉人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顾大杰、委托代理人曲洪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修成、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出让的方式获得位于吉林市吉林大街9—7—36号2934.85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由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吉市国用(1998)字第20179号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欲在该地域建设客运站,在吉林市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原告与吉林市交通局于2005年3月9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市交通局给付原告土地转让金2,850万元,原告转让上述土地;市交通局负责变更土地出让手续。依据该协议,吉林市交通局代扣税金158.175万元,代扣部分动迁补助费594万元,代政府扣除54万元给拆迁办,实际给付原告现金2,043.825万元,原告将吉市国用(1998)字第20179号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吉林市交通局保管。2009年9月27日,原告为吉林市交通局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承诺:“1、不再追究交通局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违约责任。……4、在土地更名过程中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但双方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过户手续。
2009年12月31日,经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函【2009】432号《吉林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第十六批六个项目九块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被告依据规划部门的规划调整方案,在吉林市《江城日报》上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内容有: “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挂牌出让成交后,“毛地”挂牌出让的土地范围内地上建筑物的补偿由项目的竞得人负责。对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竞得人对原土地使用者除地上建筑物给予补偿外,对原使用的土地要给予相应的补偿。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注销。土地竞得人对出让范围内的原土地使用者及产权人,按照拆迁安置条件和出让合同约定,完成拆迁安置并补偿到位的,由竞得人负责收回原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凭收回的土地使用证办理原土地使用权的注销,收回土地使用权程序结束。竞得人不得将原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否则发生的一切后果由竞得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土地使用权人对此公告如有异议,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即视为同意。”),收回原告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并告知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异议,原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2009年12月31日,被告在《江城日报》上同时发布《吉林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向社会公开出让含原告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2月2日案外人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竞得上述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10年2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为人民币6,607万元。因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外人金晟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到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被告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第三人吉林市交通局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12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昌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金晟公司的起诉。
2012年3月6日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昌邑分局在《江城日报》上发布注销公告,称:“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地号为020090020135001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项目范围内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人为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证号为吉市国用(1998)字第20179号,使用权面积为2934.857平方米。现对上述范围内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予以公告注销,如7日内无人提出异议,我局将依法为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昌邑分局递交了《对注销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异议书》。2012年4月1日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注销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异议书的答复意见》,答复称: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2012年5月3日原告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2012年8月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吉国土行复决[2012]1号)决定:“一、维持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注销公告》之具体行政行为;二、维持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注销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异议书的答复意见》之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向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公告》和《关于对注销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异议书的答复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注销公告》和《关于对注销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异议书的答复意见》事实基本清楚,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合法性。在原告不予配合的情况下,被告采取直接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吉林市故土资源局做出的关于及市国用(1998)字第2017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公告》和《关于对注销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异议书的答复意见》。
上诉人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吉市国用(1998)字第2017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公告违法,并依法撤销该注销公告;三、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注销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异议书的答复意见》;四、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出的《注销公告》和《关于对注销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异议书的答复意见》事实基本清楚,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合法性”的论述,显属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一审判决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
被上诉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我局发布的注销公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经审查,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已于2000年8月17日变更为吉林市黑马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由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在行政复议决定中错误地向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交代了诉权,致使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错误立案,因此,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的起诉。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