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国钢因与被上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钢,住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人民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联。

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国钢因与被上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国钢,被上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联、秦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2年2月26日,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桦市征(2012)07号房屋征收决定,拟对东至清水大街、西至春风路、南至清水大街、北至新安大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赵国钢60.80平方米住宅房屋及附属物(含29.97平方米无证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由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桦甸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桦政房征补【2012】3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赵国钢居住的60.80平方米住宅房屋货币补偿131,805.00元,装潢补偿3163.00元,附属物补偿22,823.00元,搬迁补助费1,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前提下,通过对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征求意见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了桦市征(2012)07号房屋征收决定。经随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告赵国钢居住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等进行了评估。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赵国钢作出了桦政房征补【2012】3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赵国钢关于被征收房屋面积不准确、评估程序不合法、征收程序不合法、征收房屋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桦甸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2】3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上诉人赵国钢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桦甸市人民政府桦政房征补【2012】3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理由:1.行政首长未出庭应诉;2.选定评估机构违法,签到簿上的签名系伪造,评估报告产生程序及内容违法,未合法送达;3、桦甸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的征收决定未公开公示,不属于公共利益,违背宪法和物权法;4.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2】387号房屋补偿决定,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上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桦甸市人民政府桦政房征补【2012】3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提供被征收房屋产权证及房屋登记档案,但其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桦甸市房地产管理处《说明》,仅证明现居住人为赵国钢。庭审中上诉人赵国钢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以房屋档案为准。上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征收程序的证据,本院不予评述。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桦甸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6日作出桦政房征补【2012】387号《关于对赵国钢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赵国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当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本案中桦甸市人民政府对房屋产权状况未予查明,就草率地将现居住人赵国钢列为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显属违法。桦甸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2】387号《关于对赵国钢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桦甸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2】3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显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桦甸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2】387号《关于对赵国钢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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