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辽行终字第47号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志,男,1956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立忠,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王立志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成礼,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凤权,镇长。
上诉人王立志诉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关闭矿山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立志于2006年5月开始承包经营东辽县辽河源镇东升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经营期限自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身非煤炭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要求,对东辽县辖区内的非煤炭矿产资源进行整合。王立志所经营的东辽县辽河源镇东升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于2007年5月到期,该矿符合文件规定的整合关闭矿山。根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各市(州)非煤炭矿产资源整合后单独保留、整合保留、关闭矿山情况表的批复》,东辽县辽河源镇鸡冠山采石场与东辽县辽河源镇东升采石场进行整合。整合后,东辽县辽河源镇鸡冠山采石场保留,东升采石场关闭。王立志认为二被告作出具体行为应按程序,被告关闭矿山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没送达过任何手续,程序违法,适用法律违法。二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非煤炭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本案中的矿产资源整合工作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市(州)、县(市、区)政府是矿产资源整合的责任主体。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政府文件进行具体工作,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常履行行政机关管理职责行为。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作为非煤炭矿产资源整合具体工作的行政机关,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机关,不应列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王立志请求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立志对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非煤炭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无异议,且其提供的辽河源镇人民政府关于东升采石场的情况说明印证了王立志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予年检的原因。同时,王立志在起诉中提及2008年5月,二被告共同将其采石场查封,并在庭审中承认采石场是政府砌墙后于2008年夏天关闭的。以上证据能够印证王立志对矿产资源整合的事实是知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王立志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支持。王立志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立志的诉讼请求。
王立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二、依法改判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上诉人损失。理由为,原判曲解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非煤炭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东升采石场不是关闭对象,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指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强行关闭,采取围墙查封的方式明显违法。辽河源镇政府对采石场的查封是持续发生的,没有查封理由和书面处理结论。2015年3月27日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才把相关文件交给原告,才履行告知程序,原告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原判认定辽河源镇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立志于2006年5月承包了东辽县辽河源镇东升采石场,承包期为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2006年12月,吉林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了《吉林省非煤炭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该方案明确了对省内非煤炭矿产资源的整合、关闭分阶段实施,其中2007年3月至2007年9月为实施阶段,并明确对参加整合的矿山,责令停产、明确开采主体,对应停产整合而拒不停产的矿山或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当地政府实施关闭、吊销等措施。2007年8月20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发布了《关于各市州非煤炭矿山资源整合后单独保留、整合保留、关闭矿山情况表的批复》(吉国土资矿发【2007】27号),其中,根据辽源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7月上报的明细表,东辽县辽河源镇东升采石场属被整合矿山。2007年10月,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建材矿山停止采矿活动的函》(东国土函发【2007】2号),对相关企业下达了停止采矿通知书,其中包括辽河源镇东升采石场。2008年5月,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逾期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矿山予以关闭的函》(东国土函发【2008】1号),对相关企业下达关闭矿山通知书,其中包括辽河源镇东升采石场。
另查明,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在2015年3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夏天,因存在安全隐患,东辽县人民政府责令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将辽河源镇东升采石场砌筑砖墙封堵。采石场被封堵后,王立志曾到有关部门要求给予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的规定,王立志经营的辽河源镇东升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在2007年5月到期后,其一直未办理延期登记手续,该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不再具备采矿经营活动的资质,也不能从事采矿经营活动。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王立志在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对东升采石场进行砌筑砖墙封堵时,就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提起行政诉讼。王立志虽多次找有关部门,但无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东升采石场被砌筑砖墙封堵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理由及证据。而王立志于2015年4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王立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王立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