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颖,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杜卫,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杨。
上诉人周颖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颖及委托代理人杜卫,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贾斌,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合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周颖是铁合金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厂容工段职工。2011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周颖因工段长刘新民扣发奖金,在刘新民办公室与其发生口角、厮打。周颖被刘新民打成轻微伤。 2011年11月25日,周颖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被确诊为重度抑郁、焦虑症。2012年9月9日,周颖经四平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鉴定为混合性焦虑抑郁反应。2013年6月29日,周颖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5日以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周颖认为其所受事故虽然发生在2011年9月20日,但当时伤害结果并没有最后诊断出来,至2012年9月9日四平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才最终出来确诊结果,故该时间应为事故伤害的时间,亦是周颖得知自己所受到伤害系该事故所致的时间,因此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应从2012年9月9日开始计算,故没有超过申请时效。周颖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031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周颖于2011年9月20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在30日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周颖及其近亲属也未按规定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精神病与职业病不同,其不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故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31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5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31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
周颖上诉称:本案中涉案事故虽然发生在2011年9月20日,当时只是轻微伤并没有马上体现出精神疾病,2012年9月9日四平脑科医院司法鉴定结果才是最终确诊涉案事故伤害的时间,也是上诉人得知自己所受伤害系由涉案事故所致的时间。因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应从2012年9月9日司法鉴定文书出具之日起算。
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事故后来的诊断结果,其实上诉人自己也承认在受伤二个月时,医院已经作出诊断,并进行治疗,而上诉人当时因与单位打官司进行调解,放弃了工伤申请的请求,从而超过了工伤申请时效。
铁合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不做其他答辩。
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举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此外,铁合金公司二审中对市人社局提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对周颖所提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3即铁合金公司的调解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企业对其受伤有责任的问题,刘新民已经法院判决承担了责任;对证据4即“铁合金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刘新民打人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对证据5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企业对事件的发生有责任。
本院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评判意见与一审相同,对上诉人提举的证据评判为:对证据1,吉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其作为证明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意见不予采纳。证据2,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非本案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评判。对证据3,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的调解记录及证据5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企业有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4,铁合金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履行工作职责。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周颖所受伤害为刘新民殴打所致,对此,刘新民已被公安机关予以公安行政处罚,对周颖的人身损害赔偿已通过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关于周颖是否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姑且不论,本案仅就其主张申请工伤认定起算时间问题阐明意见。2012年1月6日,周颖在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出院时,已被诊断为抑郁症,其主张在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作出其患有抑郁症的司法鉴定意见之前,并不知晓其伤害为事故所致,显然理由不充分,其没有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所作工伤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