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中100号。
法定代表人范立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胜。
委托代理人冯灏。
上诉人杨波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波,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大胜、冯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2日8时50分左右,原告杨波及其丈夫冯延东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蒲海东办公室,由蒲海东对二人进行接访。在接访过程中原告对接访人蒲海东进行谩骂,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吉市船公(黄)决字(2012)第3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同年7月6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20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是作出具体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能。本案中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在履行行政处罚工作职能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作出的吉市船公(黄)决字(2012)第3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杨波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前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某某依法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没某某证据。原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某某出庭的情况下就给予认证。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和赔礼道歉。
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辩称:1、2012年6月12日8时50分许,在船营区法院508室,该院副院长蒲海东接访过程中,上诉人杨波、冯延东夫妇对接访人员公然进行辱骂,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2、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按法定程序作出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结果是正确的。3、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未在规定时间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在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只接到一审法院以邮政快递方式寄来的开庭传票两份,并没某某收到任何书面要求提交答辩及交换证据的法律文书。被上诉人按传票指定时间及地点准时参加法庭审理,审理中当庭提交答辩状及全部证据的行为符合法庭审理的规定。4、上诉人提出证人没某某出庭参加质证一事,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没某某全面理解法律和对法律、司法解释的错误认识。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收集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所获取的证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证据的全部特征。5、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证据没某某依法提供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未收集到相关视听资料,因此不存在有证据不依法提供的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作出的吉市船公(黄)决字(2012)第3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给予支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均是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情况与原审一致。上诉人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因该决定属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对象,故不属本案的证据范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一、杨波与其丈夫冯延东二人系因民事案件未得到支持而多次上访,此次由船营区法院副院长蒲海东在其办公室对二人进行接待。在谈话中杨波没某某控制情绪,对蒲海东进行谩骂,造成极坏的影响,其行为在客观上已经扰乱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针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虽未按规定向被上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属工作程序存在瑕疵,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已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由上诉人进行了质证,从整个庭审程序上看并未影响上诉人实体权利的行使,故不能视为被上诉人没某某证据。上诉人虽拒绝对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证据及案件事实的审查和认定。从公安机关所举证据来看,能够证明上诉人扰乱工作秩序违法事实的存在,其作出的治安处罚结果亦在法定的幅度范围之内,故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正确。三、鉴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某某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