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振霞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崔大伟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霞,吉林市船营区振霞仓储服务部业主,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

原审第三人崔大伟,住吉林市。

上诉人杨振霞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崔大伟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振霞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贾斌,原审第三人崔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崔大伟系杨振霞经营的吉林市振霞仓储服务部(以下简称振霞服务部)装卸工。2013年2月7日,崔大伟在外出送货途中受伤,鼻骨骨折、鼻部多发擦皮伤、左腕关节软组织挫伤、左尺骨茎突骨折,在吉林市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经吉林市船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了崔大伟与振霞服务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6日崔大伟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7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2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崔大伟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杨振霞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28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崔大伟受振霞服务部的指派去给客户送货途中摔伤,属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市人社局认定崔大伟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杨振霞请求撤销市人社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2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杨振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1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28号工伤认定决定。

杨振霞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某某证据证明崔大伟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无实质内容,无法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对第三人受伤经过不具有证明力。且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在事发现场,虽然证人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不能排除其证据效力。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没某某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出的决定缺少证据,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受到崔大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认真调查,所查明的证据能够证明崔大伟是在工作时间受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

崔大伟答辩称:我是振霞服务部装卸工,在其派我外出工作期间,因遇道路积水,与司机找抬垫板过程中不慎滑倒致鼻子和左腕部受伤。市人社局认定我为工伤是正确的。

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举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在此不再复述。为查明第三人崔大伟受伤后诊疗情况,本院调取了崔大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二二医院)(第219662号)的住院病案,该病案记载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20日期间,患者崔大伟均诉左腕部疼痛。2013年2月21日经骨外科会诊,予患者行左腕关节石膏托固定。本院对崔大伟主治医师、五官科主任闫冬就有关诊疗问题进行了询问,其表示患者崔大伟入院时,左腕部就有问题,入院时拍的片子因角度问题骨折不明显,后来,患者一直反映腕部疼痛,于2月20日又换角度拍片,经复查腕部关节正侧位X线回报,与骨外科医师会诊,补充诊断为左尺骨茎突骨折。

本院对证据的评判意见及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此外,本院另查明:崔大伟住院时除鼻骨骨折外,一直反映左腕部疼痛,入院诊断时未见左腕关节骨折征象,后经复查,补充诊断为左尺骨茎突骨折为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崔大伟受振霞服务部指派外出送货途中受伤,属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以此认定崔大伟为工伤没某某不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崔大伟自行下车,受伤原因不明,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因其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振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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