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住所地,吉林市越山路11号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夏朝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智萃。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绪宝,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军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柴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锋,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凤杰。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林村。
法定代表人洪浩,乡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越山路11号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壮,主任。
原审第三人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越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廉鸿吉,总经理。
吉林市规划局、任绪宝因与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任凤杰行政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任凤杰与任绪宝系姐弟关系。2003年,在征地拆迁中,因其选择了货币补偿而失去村民住宅房屋。2006年8月22日,任凤杰与其姐姐任凤芹以牟利为目的,借用他人身份,向吉兴村民委员会申请在吉兴村6社建房,申请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其中以任凤杰、任绪宝的名义申请建筑282平方米。2006年9月- 12月间,任凤杰及其亲属任凤芹等人擅自在吉兴村6社任凤芹转包的耕地上违章建房。任凤杰等人为了办理产权,请托联系人王占山帮忙并愿意提供贿款。同年12月,吉兴村委会为任凤杰等人出具建房用地证明、建房位置图;欢喜乡城管所、欢喜乡人民政府同意为任凤杰等人申报《个人建房申请书》8份。2006年12月30日,吉林市规划局船营分局审批了任凤杰等人的《个人建房申请书》8份,其中包括以任凤杰、任绪宝名义申报的,证号为(2006)个建规字1535号,建筑面积为211平方米。2007年1-2月间,任凤杰交给联系人王占山15万元,通过王占山取得《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份。2010年3月22日,任凤杰持(2006)个建规字1535号《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拆迁人吉林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实施单位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3份,分别为901345、901442、901492号。2010年,龙潭区人民法院以(2010)龙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确认任凤杰通过行贿手段,违反法律对承包方不得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在转包耕地上违章建设房屋,并以任凤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0年9月4日,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村民委员会、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土地补偿问题签订协议,约定,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征用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54850平方米,补偿费用总计为8227500元。2013年5月6日,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6)个建规字第1535号《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规划局是本辖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规划许可审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任凤杰等人采取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编造虚假事实,在集体所有耕地上违法建筑房屋,骗取《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此,任凤杰、任绪宝应负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依据该条第四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因此,本案中,吉林市规划局在颁发《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对有关材料和事实审验不当,在申请人已建成房屋情况下,违反规定程序发放规划许可证,其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任凤杰、任绪宝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关于吉林市规划局辩称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及第三人任绪宝述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知道第三人规划许可系违法取得(刑事判决认定)后,进行起诉,不超起诉期限。同时,被告行政许可行为与原告利益相关,应认定有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8月作出(2013)船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撤销吉林市规划局2006年12月30日颁发的(2006)个建规字第1535号《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有关材料和事实审验不当,违反规定程序发放规划许可证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绪宝上诉称:吉林市规划局颁发的(2006)个建规字第1535号《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撤销该证明显错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诉讼证据及事实的认定情况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规划许可时间为2006年底,而广泽公司开发拆迁时间是2010年,从形式上判断利害关系应属间接关系。但是从任凤杰(任绪宝)通过行贿手段获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规用地建房进而得到不正当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事实实现过程来看,具有违法违规申报背景的规划许可行为与城市发展进程中可能发生而且实际确实发生的开发拆迁存在直接的实质性利害关系。本案关于起诉时效的审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上述刑事判决综合认定了与本案直接关联的违法违规获取行政许可的事实过程,并且最终认定受贿行为的成立。本院二审裁定系于2011年12月作出。因此,广泽地产公司的行政诉讼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之内。任凤杰等人采取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编造虚假事实,在集体所有耕地上违法建筑房屋,骗取《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此,任凤杰、任绪宝应负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