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发远因与磐石市农业局、曲春才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发远,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胡侠,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农业局。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王富江,局长。

原审第三人曲春才,住磐石市。

孙发远因与磐石市农业局、曲春才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1994年,原告孙发远落户到磐石市福安街东纸房村东小甸子屯。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孙发远在东纸房村东小甸子社取得了1.72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第三人曲春才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在东纸房村东小甸子社取得0.6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与该村签订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1996年至1998年,该争议地0.3公顷分别由萧建军、吕光辉等人耕种。1998年以后,经磐石市福安街东纸房村东小甸子社承包给第三人曲春才耕种至今。2003年,被告为第三人曲春才进行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该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为0.97公顷,并填发了权证编号为(东农合)字第0310100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根据,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孙发远与磐石市福安街东纸房村村委会于1995年4月6日签订的1.72公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无土地位置及四至情况,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包含在孙发远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之内,即原告孙发远无法证明自己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鉴于原告孙发远曾于2011年以相同的案由和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我院裁定准许原告孙发远撤诉后,原告孙发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发远的起诉。

孙发远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以“证人未出庭”为由对2011年4月20日东纸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未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被上诉人磐石市农业局一直承认其为曲春才颁发0310100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误;二、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孙发远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在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础上补充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6日,孙发远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磐石市农业局为曲春才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行为违法,所颁发0310100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孙发远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以(2013)磐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准许孙发远撤诉。后孙发远又于2013年4月9日以同一事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该判决经本院二审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是对行政诉讼原告放弃诉权情形的明确规定,孙发远主张其申请撤诉系基于法院相关人员承诺可以重新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2011年4月20日东纸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未予采信,并非因为“证人未出庭”,而是由于该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孙发远确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指向的争议地在自己承包土地范围内,即不能证明自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综上,孙发远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寅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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