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吉中行初字第98号
原告蛟河市新站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蛟河市新站镇复兴村复兴屯。
法定代表人张春贵,村主任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谢义,市长。
第三人蛟河市平川林场,住所地蛟河市新站镇平原村生产屯。
法定代表人张义涛,场长。
第三人郑秋英,住蛟河市。
原告蛟河市新站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