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远大公司)因与韩景武、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

法定代表人黎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景武。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

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远大公司)因与韩景武、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斌,被上诉人韩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晓文,第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韩景武之子韩树文是远大公司货车司机。2012年8月22日1时17分许,韩树文驾驶远大公司×××号重型水泥罐车出车,当车辆行至南山街与深中路路口处发生两车相撞交通事故,韩树文当场死亡。2012年8月23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吉林市丰满公安分局委托,作出吉鸣正[2012]毒检字第125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树文心腔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72.63毫克/100毫升。2012年8月31日远大公司对该酒精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12年9月13日,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韩树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作出吉公鉴(理化)字[2012]45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从送检的韩树文心腔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24毫克/100毫升。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87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吉鸣正[2012]毒检字第125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确认韩树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2.63毫克/100毫升,认定韩树文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2014年1月20日韩景武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5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依据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公鉴(理化)字[2012]45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的结论,对韩树文不予认定工伤。韩景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5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二)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对于认定“醉酒”的标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酒醉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即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车。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中,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远大公司对该结论并未提起复核程序,该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合法依据。虽然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韩树文的血液酒精含量也出具了鉴定报告,但该鉴定结论单独作为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所认定事实,第一,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的委托、送达程序合法;第二,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未对该鉴定报告作出确认;第三,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之间并非隶属或管理关系,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未经有权机关合法审查和认定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并不高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因此,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足以否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报告及交通管理部门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有效性,即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所作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5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该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应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5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远大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错误。1.交警部门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向其送达,并未生效;2.原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申请向鉴定机构进行调查,即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报告为依据认定事实是错误的;3.交警部门依据上诉人的申请重新委托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是合法有效的;4.交警部门既然接受了上诉人的申请并且委托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就应当采信重新鉴定所作出的结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办案的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与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的日期相同,而省公安厅鉴定报告作出当日根本无法送达至高新交警大队。交警部门应该是在没有收到重新鉴定报告的情况下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本案应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除外”情形。故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韩景武的诉讼请求。

韩景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申请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委托程序违法,在效力上不能否定交警部门最初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和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市人社局二审陈述意见:一、原审判决采信存在程序问题的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并否定该局依法认定的第二份鉴定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该局根据第二份鉴定结论依法不予认定工伤合法有效,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如下(与原审一致):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2.韩树文家属隋淑琴、韩宇航、李洪玉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3.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申请书,证明韩树文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4.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53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韩树文与远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证人李义、刘士实于2013年5月30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韩树文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死;证据6.吉林市丰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韩树文死亡证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87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树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7.远大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韩树文死亡事件情况说明”、远大公司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异议申请书”、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吉公鉴(理化)字[2012]45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韩树文心腔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2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导致死亡。

远大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与原审一致):证据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吉公鉴(理化)字[2012]45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韩树文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6.2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该鉴定结论送达交通管理部门的时间晚于责任认定书作出时间,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记载该鉴定,程序违法;证据2.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回执,证明认定书送达时间是2012年8月28日,早于文书作出时间,程序违法;证据3.远大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提交的异议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已要求重新对韩树文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

韩景武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与原审一致):证据1.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1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决定”;证据2.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5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证据3.韩景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景武身份;证据4.水曲柳镇六道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韩树文系韩景武之子,韩景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5.远大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的经营情况;证据6.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吉鸣正[2012]毒检字第125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韩树文血液酒精含量为72.63毫克/100毫升,是酒后驾车,不是醉酒驾车;证据7.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87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认定书中认定韩树文系饮酒驾车,第三人对认定书未申请复核,对韩树文饮酒驾车无异议,该认定书已生效;证据8.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87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提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公鉴(理化)字[2012]45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的结论,从送检的韩树文心腔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24毫克/100毫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韩树文发生事故致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35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各方当事人相互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对案件诉讼证据的审查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均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国家人社部于2013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此项规定对人社部之前公布实施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内容作了进一步规范和界定,即优先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本案中,交通事故办案单位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87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属前述规定的“法律文书”,且该认定书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生效判决中被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市人社局在本案工伤审查认定过程中,依据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径行作出决定,不符合相关规定,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远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隋雨桐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