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士东,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杨士锋,系杨士东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坚。
委托代理人孙金亮,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连峰,局长。
上诉人杨士东因与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磐石市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士东委托代理人杨士峰,被上诉人高志坚及委托代理人孙金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磐石市住建局经本院传唤,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5日,磐石市住建局所属的房屋登记部门驿马镇政府城建办工作人员魏恒存在房屋转移登记证件不全的情况下将高志坚的房屋登记在杨士东名下,并为其颁发了吉房权磐字第1653180号房屋所有权证,现魏恒存管理的本案涉及的房屋登记档案全部遗失。
原审判决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是在2013年5月得知自己的房屋被登记到第三人名下这一事实,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高志坚并未主张房屋买卖无效或者应当撤销,而只是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三、《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一)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二)房屋所有权证书;(三)税费收据;(四)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五)合同书、协议书、公证书或有关文书……”本案中磐石市住建局房地产登记部门在高志坚未到场且未提供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人高志坚更名为杨士东,违反了《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士东颁发的吉房权磐字第165318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杨士东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既可以申请登记机构更正登记,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被上诉人并未选择法定的救济途径,而是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房屋买卖交易行为是否有效是确认房屋登记行为有效性的前提条件,通过民事诉讼确认房屋买卖交易行为的效力是判断房屋登记行为是否有效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逾越前置程序,直接受理行政诉讼并作出裁判,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交易的合法性及上诉人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的正当性。一审被告提举驿马镇政府出示的档案遗失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原始档案及上诉人的房屋档案均已遗失,即能够证明房屋更名过户的原始材料不复存在,无从考证。在没有佐证的情况下,魏恒存个人供述不足以证明其在办理上诉人房屋更名手续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的行为,该份调查笔录不应予以采信。2011年4月上诉人亲眼目睹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吉房权磐第165318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税费发票,并当场承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在当时就应当知晓磐石市住建局将交易房屋更名至上诉人名下的事实,那么其2014年1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规定。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高志坚未到场为由认为磐石市住建局违反《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规定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高志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原告起诉被告磐石住建局在履行房屋登记职责这一行为时存在违法性,原审对此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采信刑事案件中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魏恒存的供述证据正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2013年5月才知道房屋转移登记之事,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磐石市住建局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即磐石市住建局为杨士东所作的吉房权磐字第1653180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举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除与一审相同外,上诉人二审中新提举其在磐石法院调取的魏恒存刑事犯罪卷宗中材料复印件四份:所有权人为高志坚的吉房权磐字第165318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65318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杨士东与高志坚的身份证复印件,杨士东和高志坚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有关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其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交了合法的材料。被上诉人高志坚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本案应予以审查的内容。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协议书签字非本人所签,内容也是假的。
原审被告磐石市住建局二审中未提举新证据。
杨士东二审中新提举的证据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评判和采纳。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一、杨士东主张2011年4月高志坚应当知晓磐石市住建局为杨士东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之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其未能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是磐石市住建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否合法的行政诉讼,而非以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之民事争议为前提而提起的诉讼,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以此理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三、《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自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特殊情况须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本案中磐石市住建局工作人员魏恒存在为杨士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时,高志坚并未到场,亦无证据证明高志坚委托他人办理。且魏恒存在检察机关供述,在高志坚未到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为关系人办理房屋登记。再者,磐石市住建局未能提供该房屋登记档案,亦不能证明该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故原审以该登记违法为由,对磐石市住建局为杨士东颁发的吉房权磐字第165318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并无不妥。四、关于杨士东与高志坚房屋买卖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士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东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