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汝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孙福祥,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544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勃,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1192号。
法定代表人孟广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夫。
上诉人柳汝发因诉被上诉人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舒兰市住建局)房屋征收补偿裁决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汝发及委托代理人孙福祥,被上诉人舒兰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才晓文,被上诉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3日,第三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舒兰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总体规划要求,经舒兰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东起吉舒大街、西至爱民大街、南起矿务局住宅楼、北至保平路区域,建设保平棚户区西区改造项目,并委托舒兰市瀚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原告柳汝发私有的三处房屋在拆迁改造范围内,房屋坐落在舒兰市吉舒街文明街立新委,房屋建筑面积为163.35、199.00、113.00平方米,产权性质为住宅。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柳汝发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7月30日,第三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舒兰市住建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2012年9月13日,被告舒兰市住建局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舒兰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舒兰市中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舒评字(拆)2010-CBC-054/055/055-1号评估报告,作出舒住建裁字(2012)第46号行政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被申请人柳汝发的选择对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货币补偿:申请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柳汝发的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63.35平方米住宅房屋,给予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249,790.00元,附属设施补偿为36,090.00元,搬迁补助费400.00元,共计286,280.00元。建筑面积199.00平方米住宅房屋,给予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236,341.00元,搬迁补助费400.00元,共计236,741.00元。建筑面积113.00平方米住宅房屋,给予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172,777.00元,搬迁补助费400.00元,共计173,177.00元。三、货币补偿费在被申请人柳汝发搬迁时或强制拆迁前由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四、产权调换:申请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柳汝发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63.35平方米住宅房屋,就近上靠户型增加面积部分由被申请人按800元每平方米交纳费用。附属设施补偿36,090.00元,搬迁补助费400元;建筑面积199.00平方米住宅房屋,就近上靠户型增加面积部分由被申请人按800元每平方米交纳费用,搬迁补助费400元;建筑面积113.00平方米住宅房屋,就近上靠户型增加面积部分由被申请人按800元每平方米交纳费用,搬迁补助费400元。五、限申请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本裁决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柳汝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如申请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依据本裁决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被申请人柳汝发有权拒绝搬迁。六、限被申请人柳汝发自裁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搬迁完毕(除上一条规定情形外)。逾期未完成搬迁,本局将依据《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舒兰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该行政裁决书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收到行政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舒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舒兰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维持该行政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舒兰市住建局是负责舒兰市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的实施、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实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系舒兰市吉舒街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建设,属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其没有与拆迁人达成协议,第三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舒兰市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舒兰市住建局作出的舒市住建裁字(2012)第46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违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柳汝发的诉讼请求。
柳汝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证据审核认定上违背事实、显失公正,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及第三人。1、无视被上诉人逾期举证的事实。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明确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不提供或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6日即收到起诉状副本,依法应在4月5日前提交全部证据,但其却在4月12日才提交,无正当理由逾期五日提交。一审法院应判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进而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却无视上述事实。2、回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无视被上诉人多个证据的违法之处。上诉人房屋属于标配房,不属棚户区房屋,不适用省、市、县棚户区改造和补偿安置文件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而不适用原《房屋拆迁补偿条例》,但一审判决对此却未认真审理。第三人违法延期拆迁许可证时限,故意规避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然而一审仍然继续错误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审理本案,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处于被严重侵害状态。综上,被上诉人的裁决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严重违法,理应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舒兰市住建局辩称:一、答辩人一审所举证据均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不存在逾期举证的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对所举证据整理一份证据目录,答辩人按照要求整理证据目录的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上诉人以此主张答辩人逾期举证显然不能成立。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据此,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维持是正确的。三、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县(市)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指导意见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县(市)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舒兰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将包括上诉人房屋在内的区域确定为棚户区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房屋属于标配房,不适用棚户区改造相关文件规定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同意舒兰市住建局的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舒兰市住建局作出的舒市住建裁字(2012)第46号行政裁决是否合法。
二审中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舒兰市住建局在一审证据的基础上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证据基础上又提供一份营业执照,证明其面积199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开饭店,属营业用房。舒兰市住建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该房屋的房证标明是住宅而非营业用房,不能以营业执照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舒兰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经舒兰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东起吉舒大街、西至爱民大街、南起矿务局住宅楼、北至保平路区域,建设保平棚户区西区改造项目,并委托有关单位实施拆迁。上诉人柳汝发私有的三处面积分别为163.35、199.00、113.00平方米住宅性质的有证房屋均在拆迁改造范围内,上诉人称有一处房屋用于开饭店多年。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柳汝发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上诉人舒兰市住建局提供的评估证据中有上诉人三处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而该评估报告上标注的时点是2010年10月3日。上诉人称不知道房屋评估的事,且未收到该三份评估报告。2012年7月30日,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舒兰市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2012年9月13日,舒兰市住建局根据三份评估报告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舒市住建裁字(2012)第46号行政裁决。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舒兰市住建局作出行政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标注的时点是2010年10月3日,已超出规定的一年有效期限。另外,上诉人称至今也未收到该评估报告,而舒兰市住建局未能提供依法将评估报告送达给上诉人的充分证据。故被上诉人舒兰市住建局依据失效且未向被拆迁人依法送达的评估报告,程序上亦明显违法,故其所作出的行政裁决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舒市住建裁字(2012)第46号行政裁决;
三、责令被上诉人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