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吴淑娟,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吴淑荣,(系上诉人姐姐)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仲森,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188号桃源山庄B-37号楼4单元1层37号。
法定代表人沈秀权,经理。
上诉人吴淑娟与被上诉人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花园酒店)、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派遣公司) 及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劳动工伤确认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淑荣,被上诉人五洲花园酒店委托代理人董仲森,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贾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北城派遣公司经依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出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吴淑娟系北城劳务派遣公司派到原皇家花园酒店(现五洲花园酒店公司)工作职工,工作岗位是客房部楼层服务员,劳务期限是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1年原皇家花园酒店被收购,吴淑娟继续在该单位从事服务员工作。2011年11月7日,吴淑娟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及左上肢外伤、颅内血肿。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吴淑娟本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8月21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五洲花园酒店为用人单位,吴淑娟在下班途中被车撞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吉市政复决字(2013)1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2)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北城劳务公司在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间为吴淑娟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吉林市恒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间为吴淑娟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吴淑娟发生事故时,吉林市恒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障费用,被告市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此事实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虽然诉讼期间原告五洲花园酒店未能提供吉林市恒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但是按照常理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在审查了该派遣公司与吴淑娟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后,才会为其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因此被告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对涉及劳动关系认定的重要事实没有进行调查,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可能影响吴淑娟合法权益的保护,该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市人社局应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吴淑娟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错误判决发生。原审错误否定上诉人与五洲花园酒店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认定上诉人与北城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样认定与事实相违背。事实是上诉人由始至终一直在被上诉人五洲花园酒店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4月该酒店为上诉人出具了工作证明、工资单证据材料。市人社局正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才对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是原审法院对该项证据忽略审查,才造成错判。二、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市人社局对上诉人作出的(2012)054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和维持。而原审法院却作出撤销该决定的错误判决结果,应当认定为缺少法律依据,缺少撤销之诉的法定要件。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未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工作证明、工资单等相关证据,全面审核证据的真实性,却片面核定证据,按常理推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举证规则,缺少相关的法律依据,错误地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维持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五洲花园酒店辩称: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错误。上诉人是北城派遣公司职工,受派遣来吉林市皇家花园大酒店做楼层服务员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是北城劳务派遣公司,这是基本的客观事实。故该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市人社局负有法定义务核查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及劳动合同。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时负有法定审查义务,应对上诉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主体情况予以认真审查。但该局没有尽到依法审查义务,上诉人与谁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哪个公司员工,这些事实都没有核查清楚,就仓促下达工伤认定决定,显然是不负责任的。五洲花园酒店是2011年11月17日注册并成立的,从成立时依法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原皇家花园酒店无承接关系。五洲花园酒店成立前,上诉人是受北城派遣公司派遣来原皇家花园酒店工作,与五洲花园酒店无劳动合同关系,其当时不是本酒店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实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人社局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申报工伤后,提供了五洲花园酒店盖章确认的工作证明,证明上诉人自2009年5月至出车祸治疗期间,一直在该酒店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事实。五洲花园酒店称上诉人受北城派遣公司派遣到原皇家花园酒店工作,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该酒店有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我局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上诉人与该酒店有明显的劳动关系,该酒店提供不出劳务派遣合同,无法证明上诉人是派遣公司派到其单位工作的。我局如果基于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反倒找证据证明其是北城或者恒宇劳务派遣公司职工,明显是在侵犯个人权益。因此在事实清楚、劳动关系明确的情况下,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一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中,如果单位不认可个人是本单位职工,应拿出相应证据,在没有证据情况下,仅凭恒宇劳务派遣公司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就认为上诉人是派遣职工明显是错误的。一审同时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对于劳动关系有疑义,用人单位应向劳动仲裁提起仲裁请求,而不是由法院确认。在用人单位不提起劳动关系仲裁的情况下,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恒宇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该调查清楚,而一审自己都调查不清楚就认为我局对重要事实没有进行调查,这明显是推卸责任。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五洲花园酒店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败诉责任。一审错误认定造成我局行政行为被撤销,上诉人不得不重新确认劳动关系,重新申请工伤认定等,从时间和经济成本上可能造成上诉人本人待遇领取时间的进一步延长,直接侵害职工个人权益。如果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发生变动,将可能造成上诉人待遇领取不能的结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2012)054号工伤认定决定。
北城劳务派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54号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所举的证据仍然是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与一审判决表述的相一致,故不再重复。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吴淑娟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负事故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故上诉人符合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市人社局对其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究竟属于派遣公司职工,还是属于五洲花园酒店职工,说到底即下一步应由谁来承担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五洲花园酒店虽承认其出具了证明上诉人为其工作的“工作证明”,但只承认自己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公司,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工伤保险责任;而北城劳务派遣公司既未出庭亦未出证,上诉人与北城劳务派遣公司签有劳务合同,该派遣公司和吉林市恒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也先后为吴淑娟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上诉人与该两家劳务派遣公司间究竟为何种关系,市人社局对此未予调查取证。市人社局在上述争议问题所涉及的事实未查证、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有不妥。故一审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淑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