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花诉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花,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市重庆路1800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

委托代理人修成。

高金花诉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昌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高金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金花及委托代理人周玉洁,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赵海峰、修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张志忠等人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龙潭区江北乡哈达村四社开采山皮石。2011年6月10日,市国土局龙潭分局在巡查中,发现该违法行为后当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1年8月8日在采石现场查封、扣押了挖掘机一台至今。市国土局2011年11月21日对张志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并未对挖掘机作出处理。2013年7月22日,吉林市公安局决定对张志忠非法采矿一案立案侦查。

原审判决认为:因案外人张志忠非法采矿,在市国土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其未予停止开采的情况下,市国土局依据《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8月8日在张志忠非法采矿现场将正在进行违法作业的挖掘机一台予以查封、扣押。因该查封、扣押行为系为制止非法采矿人张志忠的违法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市国土局对本案争议的挖掘机所作的查封决定,系为制止张志忠违法采矿行为的临时性强制措施,但超出扣押期限,故市国土局应对该挖掘机作出处理。关于高金花要求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因市国土局系在张志忠违法采矿现场对违法行为人张志忠作出的扣押决定,张志忠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即使返还该挖掘机亦应向张志忠予以返还。高金花虽提供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但因该挖掘机没有进行物权登记,故以上证据无法直接证实其系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关于高金花要求市国土局赔偿机器维修费并按市场综合最低价格赔偿挖掘机600天的台班费100万元,待市国土局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后原、被告另行解决。综上,高金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金花上诉称:1.原审判决就查封设备行为的合法性根本未予审理;2.被上诉人查封上诉人的财产,是行政强制行为,应受《行政强制法》规范和调整;3.上诉人所提举证据能够证明高金花是扣押车辆的所有人,对此原审予以否认是错误的;4.本案被查封人是高照胜,其应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审认定张志忠是查封车辆的行政相对人错误;5.原审判决以“待被告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后原、被告另行解决”是对《国家赔偿法》的错误理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市国土局辩称:我局在2011年6月10日巡查中发现张志忠等人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山皮石,工作人员当场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1年8月8日,张志忠等人拒不停止开采,我局依法查封在现场施工的盗采设备挖掘机,于2011年11月21日,依法对张忠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3月1日,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鉴定价值180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条二条、条三条的规定,张志忠等人的行为涉及非法采矿罪。2012年3月30日,我局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所查封挖掘机由区政府代为保管,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2日对此案立案侦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查封挖掘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上诉人要求返还挖掘机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举了与原审相同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均与原审一致,在此不再复述。此外,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该局2014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返还张志忠一案被扣押设备的决定。上诉人高金花新提举证据,2014年4月3日对挖掘机拍摄的照片和一份光盘,证明挖掘机现存放地点及现状,同时证明该挖掘机在查封期间被使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为现存放地点说不清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挖掘机在查封期间被使用。

本院对各方证据评判意见:上诉人原审提交证据查封生产设备工具清单,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查明确系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提出撤回该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除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与原审一致的证据评判意见与原审相同。对上诉人新提举的照片及光盘证明挖掘机存放地点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另查明:1.市国土局查封决定及查封生产设备工具清单被查封人是高照胜,高照胜自认挖掘机是其所有;2.市国土局已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关于返还张志忠一案被扣押设备的决定:解除张志忠非法采矿一案盗采设备的查封、扣押措施。被扣押的挖掘机经有资质部门检测后返还当事人张志忠。2014年5月5日,经本院现场踏查,该挖掘机在吉林市龙潭区福满山庄后院山坡露天存放。

本院认为:市国土局在查办张志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用于违法开采的生产设备和工具进行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市国土局作出该查封行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尚未实施,故上诉人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确认查封行为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国家工商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三十六条等规定,经审查均不适用于本案,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市国土局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将挖掘机返还张志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返还挖掘机及赔偿请求无法支持。如上诉人对市国土局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上诉人提出挖掘机维修及是否被使用问题,亦应在返还过程中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论理部分与本判决不一致的,以本判决为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金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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