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守秀, 无职业,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树忠, 无职业,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生,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云, 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吉轻实业有限公司龙麒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恒山路吉丰铁路东侧房产处4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宇,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殿波,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兴,户籍所在地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华,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崔守秀, 无职业,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姚兴,户籍所在地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8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越山路11号楼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壮,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平。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孙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新,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路108号朝阳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李显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萍。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康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敖妍。
上诉人崔守秀等八人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宋伟力、原审原告马跃新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守秀等八人及委托代理人赵金库,被上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平,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新,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张伟,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敖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9月4日、2010年6月1日分别向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045号、拆许字(2010)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松花湖坝东和坝下规划范围。八名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分别于2009至2010年间与吉林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或产权调换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的原告均已于2009至2010年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或产权调换协议,且已补偿安置完毕。原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或者货币补偿协议中体现了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其拆迁实施单位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拆迁补偿的具体内容。原告在签订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协议时均应已知晓许可证载明的各项内容,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并据此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本案拆迁许可证及公告、方案没有公示、公告的证据,应视为没有公告,上诉人无从知道内容和诉权,涉及房屋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用补偿协议代替公告内容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明显有误;一审没有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错误的,本案拆迁许可程序违法,不符合发放条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其在2014年4月才知道拆迁许可事项与事实不符。因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和领款单,各上诉人最早在2009年,最晚在2012年就已经签订协议并领取了货币补偿款。根据拆迁相关法律规定,领取了货币补偿款就表明拆迁安置完毕,被拆迁人收到货币补偿款同时,应将货币补偿协议原件交回到拆迁人处。所以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各上诉人对拆迁事项是知情的。所以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上诉人已签订协议并实际履行,合法权益已得到维护,无权再基于此事提出主张,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
另补充说明,崔守秀等八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为2014年4月3日。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或产权调换协议之时,应当知道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内容,因被上诉人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法定2年的期限即从上诉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或产权调换协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