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良因与永吉县金家满族乡金家村村民委员会林地纠纷不服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金家村三社侯良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良。

委托代理人:杨建。

委托代理人:陈洪生,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金家乡金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幸福,乡长。

原审第三人永吉县金家满族乡金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战英,村委会主任。

侯良因与永吉县金家满族乡金家村村民委员会林地纠纷不服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金家村三社侯良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向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永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以侯良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侯良不服,上诉至本院。

原审裁定认定: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人民政府就侯良与金家村三社的林地权属争议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关于对金家村三社侯良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侯良不服该决定,向永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于2011年10月11日送达给侯良。该复议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侯良诉至本院的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在庭审中侯良未提供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故应当认定侯良的起诉已超出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侯良对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侯良上诉称:其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特别委托杨建律师办理行政诉讼事宜。2011年10月18日其与律师一同到永吉县法院立案庭,该院立案接待人员接收其起诉材料但不予立案,故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要求撤销原审裁定。

侯良在一审向人民法院提供律师杨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在起诉期限内到原审法院起诉的事实。二审补充提供三份证据:1.行政起诉状;2.省市县三级人大机关“来访转办单”5份;3.永吉县人民法院“关于侯良与金家乡(金家)村委会林地承包合同信访一案报告”。均用以证明其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侯良在一审所提供杨建律师出具的证明材料,是须有客观证据佐证的主观证据,不能单独认定,经本院向相关工作人员查证,亦未得到印证。其在二审提供的三份证据中,行政起诉状亦属单方制作形成的材料,不能认定为客观证据;5份“来访转办单”均为侯良上访反映原审法院对其民事合同纠纷不予收案所形成,与侯良所主张其曾经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关联;原审法院向上级机关所作信访报告,亦是针对民事合同纠纷信访问题。综上,侯良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且不能构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侯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审查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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