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玉山,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局长。
原审第三人赵天明,住吉林市。
上诉人鲍玉山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赵天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鲍玉山在原一审起诉时称,1991年根据旺起镇统一规划,与旺起镇房管所达成口头翻建协议,由旺起镇房管所出资对其1987年购买的5 间土草房进行翻建,翻建后由旺起镇房管所无偿使用20年(至2011年末),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将翻建房屋登记在赵天明名下,据此申请撤销第三人赵天明的房证。现上诉人鲍玉山承认口头协议根本不存在,都是凭空编造的谎言。
本院认为:上诉人鲍玉山提起诉讼的基础事实根本不存在,吉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天明颁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鲍玉山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鲍玉山持有的《房产执照》是永吉县人民政府1987年7月4日颁发的,第三人赵天明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1994年9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述两个房产证均不是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案一审立案时原告、被告均不适格,诉讼请求亦不适当,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亦无管辖权。原审裁定虽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驳回鲍玉山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