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吉林市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新区新北街道南三道村。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市长。
第三人沈阳铁路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柱,
原告吉林市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南三道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