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徐景刚等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久。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景刚,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继纯,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张和平,住永吉县。

原审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十社。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10社。

诉讼代表人蔡福玉。

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徐景刚、原审第三人张和平、原审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十社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荣久、陈传华,被上诉人徐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纯,原审第三人张和平、原审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十社的诉讼代表人蔡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月29日,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10社与原告徐景刚签订协议书二份,协议约定将务本村10社所有的部分人工林出售给徐景刚。2009年3月,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村民委员会因047845号等六张林权证丢失,申请补办新林照。被告应依法给予补发面积、四至等相同内容的新林权证,但被告却在没有确认047845号林权证作废或失效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务本村10社颁发了与047845号林权证所载明的面积、四至等不相同的永林证字(2009)007080号林权证。

2005年,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10社公路翻修,缺少资金,便将其所有的1020株落叶松树出售,被第三人郭全购买并签订了协议书。郭全购买后转让给了第三人张和平,张和平同10社重新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活林木出售合同”,张和平按办理林权证的存档文书要求,与10社又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书”。因不知该林木的林权证去向,第三人务本村10社于2005年9月9日,在江城日报刊载047845号林照丢失声明,被告在该村、社张贴了《公告》,公告期满后,在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为张和平颁发了永林证字(2006)003553号林权证(因该林权证内的林木已采伐完毕,于2013年12月24日作废)。该证与047845号林权证载明的四至不符,由原来的所有权人务本村10社更改为张和平,由原来的7公顷更改为1.5公顷。

原告徐景刚以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10社、张和平、郭全。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永民一初字第302号判决:1.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10社与原告徐景刚签订林木出售合同有效。2.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10社与被告张和平、郭全签订的协议无效。张和平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吉中民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本院判决的第二项,确认张和平于2005年8月31日与10社签订林地使用权合同中,林地四至不包含在徐景刚与10社2000年1月29日签订的林权承包协议范围内,张和平与10社签订的协议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始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村民委员会因047845号等六张林权证丢失,申请补办新的林权证,在没有证据证明林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被告理应补发与原林权证所载内容相同的林权证。被告仅依据第三人务本村10社与第三人张和平、原告徐景刚签订的原立木出售合同,在未履行变更登记程序的情况下,将047845号林权证内的林木直接为张和平颁发了永林证字(2006)003553号《林权证》后,又为第三人务本村10社颁发了永林证字(2009)007080号林权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属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徐景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被诉《林权证》因林木采伐完毕已被注明作废,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依法作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的判决。参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颁发永林证字(2006)003553号林权证之登记行为违法。

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证据不准确,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时受理案件的诉讼主体违法。上诉人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第三人张和平办理的林权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符合要件规定,不存在侵害他人利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永林证字(2006)003553号林权证。

被上诉人徐景刚答辩称:张和平签订的合同没有四至,张和平不是权利人,没有权利登报,047845林权证与张和平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颁发永林证字(2006)003553号林权证严重违法,是典型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手续证明003533号手续合法,不符合办证要件规定,侵害了本人利益,本人强烈要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原判,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和平、原审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十社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永吉县人民政府颁发永林证字(2006)003553号林权证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1990年6月30日申请颁发047845号林权登记的台账1份,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评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10份证据,因该案已进入再审,本院(2013)吉中民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效力待定。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张和平到永吉县人民政府申请林权登记。永吉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06年2月27日发出公告:“一个月内无异议,林业部门将受理林权登记,发给林权证。”期满后无人提出异议,2006年3月1日永吉县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审第三人张和平的林权登记,原审第三人张和平向永吉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载明047845号林权证丢失的江城日报公告(2005年9月9日)、承包合同书。经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同意,基层林业管理单位和永吉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28日为原审第三人张和平颁发了永林证字(2006)003553号林权证。因林木已采伐完毕,该林权证于2013年12月24日作废。2014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徐景刚到永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林证字(2006)003553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为原审第三人办理林权证的过程中,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基本上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但原审法院指出的程序不严谨的问题也是存在的,047845号林权证丢失,永吉县人民政府应当先为原审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十社办理补发047845号林权证,再为原审第三人张和平办理转移登记。虽然永吉县人民政府的上述程序问题并不会对被上诉人徐景刚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但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还是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徐景刚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因被上诉人徐景刚起诉前,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张和平颁发的永林证字(2006)003553号林权证已经作废,已不具备法律效力,无需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徐景刚要求撤销该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不适当,本院无法支持。被上诉人徐景刚知道原审第三人张和平办理林权证后并未提出异议,现该林权证已经作废,原审第三人张和平已不再对林木和林地享有任何权益,对被上诉人徐景刚的权益亦不会产生实际影响,林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原审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十社,被上诉人徐景刚与原审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十社之间的合同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综上,上诉人在办理林权登记过程中,其行政行为程序存在轻微违法,原审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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