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英,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园艺路9号。
法定代表人靳建国,乡长。
委托代理人吴德武。
委托代理人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义,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英、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南乡政府)、王义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英、上诉人江南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德武、姜岳章,上诉人王义及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邱英、第三人王义系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三社社民,1997年10月,第三人王义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丰满区丰满乡水利管理所的批准在其房北约100米处推建一处鱼池。原告邱英在本村承包了0.72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8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该承包合同未记载承包地的四至范围。2008年11月17日,原吉林市朱雀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的意见》,经调查,王义建水库所占土地属荒地,并不是耕地,并与1997年经原丰满乡水利所(后更名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农机水利所)办理了水库的合法手续。因此,王义具有水库的合法使用权。2011年11月4日,被告江南乡政府作出吉丰江政发(2011)42号《江南乡关于孟佳村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因王义1997年建水库占地而与邱英产生纠纷,经孟佳村村委会与江南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现乡政府调查认为原朱雀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对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的意见》符合实际,故维持该意见,即王义具有水库的合法使用权。原告邱英不服吉丰江政发(2011)42号《江南乡关于孟佳村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0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吉丰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江南乡政府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吉丰江政发(2011)42号《江南乡关于孟佳村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丰满分局出具的地类调查数据图证实按国家规程《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本案所争议土地为林地。
原审判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江南乡政府针对原告邱英与第三人王义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利。(二)被告江南乡政府作出的《江南乡关于孟佳村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其决定中确认争议土地为荒地这一重要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故应予撤销。2008年11月17日,原吉林市朱雀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的意见》,王义建水库所占土地属荒地,并不是耕地,并于1997年经原丰满乡水利所办理了水库的合法手续。因此,王义具有水库的合法使用权。2011年11月4日,被告江南乡政府作出吉丰江政发(2011)42号《江南乡关于孟佳村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因王义1997年建水库占地而与邱英产生纠纷,经孟佳村村委会与江南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现乡政府调查认为原朱雀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于作出《关于对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的意见》符合实际,故维持原意见,即王义具有水库的合法使用权。以上可以确认的是被告在确认本案争议土地为荒地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丰满分局出具的地类调查数据图证实按国家规程《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本案所争议土地为林地。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是在未查清争议土地确属荒地或林地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其决定中确认争议土地为荒地这一重要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撤销。关于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公开道歉。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存在原告所称知法犯法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吉丰江政发(2011)42号《江南乡关于孟佳村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对邱英、王义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三、驳回原告邱英其他诉讼请求。
邱英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方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实1990年土地的坐落位置和实际面积,并有证人王某某、武某某证实,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在原审时因是复印件不予采信,没有进行调查和核对,是错误的。原告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7、10、13能够相互认证,可以看出原告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原告有该土地的承包合同、土地台账、农业税完税证、证人证言印证,江南乡政府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决定归王义所有,属于滥用职权。江南乡政府采信第三人伪造的证据,未到现场踏查,属于程序违法。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之后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更不能采信此证据。在一审时,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没有调取,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并向邱英公开赔礼道歉。
江南乡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由于本案争议土地的地类原因,导致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义上诉称:一、上诉人建水库时没有争议,且经过审批,程序合法。1997年5月,当时水利所和孟佳村工作人员找到上诉人,让修水库,当时争议地为荒地,邱英的地在荒地南侧。修水库填了审批表,经村里同意并盖了章。10月份上诉人动工,当时没有任何争议。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7、8可证明这点。1999年邱英因建房,要买水库而与上诉人产生争端。二、原审法院认为确认争议土地为荒地这一重要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有所欠缺,原审被告所提举的证据4、7、8都能证明这一事实。三、本案争议地为荒地,其实也是林地的一类,在当时的政策下是可以建水库的。请求予以改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江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吉丰江政发(2011)42号《江南乡关于孟佳村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与一审相同。此外,上诉人江南乡政府提供2014年4月30日丰满区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地类的说明一份,证明根据《森林法》第二条规定,林地与荒地不存在矛盾,荒地包括在林地范围内。 邱英对江南乡政府提供的原审证据6、7、9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对江南乡政府新提供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王义对江南乡政府原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江南乡政府提供的丰满区林业局说明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原吉林市朱雀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现已解散,孟佳村现归入江南乡政府管理。原吉林市丰满区丰满水利管理所现更名为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农机水利所。
本院认为:江南乡政府在处理邱英与王义土地纠纷之时,仅根据原朱雀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2008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对王义与邱英土地纠纷的意见》及相关说明即作出行政行为,虽然其提供了王义修建鱼池的手续和证明材料,但对于邱英原有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及台账记载情况未予核实,也未作实地调查取证,与王义发生争议的土地的性质亦未查清,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漏项问题,一审判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其重作并无不妥,故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0元,分别由上诉人邱英、王义、江南乡政府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