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天林,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林业局,住所地磐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闫德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磐石市国家重点公益林致富管理站,住所地磐石市致富林场院内。
委托代理人王德祥。
原审第三人磐石市致富林场,住所地磐石市朝阳山镇拐子炕屯。
法定代表人于殿双,场长。
上诉人徐天林因诉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原审第三人磐石市国家重点公益林致富管理站、原审第三人磐石市致富林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的违法行政行为不能产生林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的法律效力。行政机关不能用行政违法行为制裁公民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徐天林植桑养蚕未经许可,并不能作为磐石市林业局违法行政,强行收回林地的理由,况且磐石市林业局始终未能对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合理解释。即使公民违反行政法,其财产权利亦不因违反行政法而丧失,因此,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应当对其行政违法行为给上诉人徐天林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徐天林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事实不清;应当作出行政赔偿判决,却作出行政判决,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磐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寅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