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喜权、朱喜久不服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11号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朱喜权。

原告朱喜久,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口前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盖东平,县长。

第三人术玉梅。

原告朱喜权、朱喜久不服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11号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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