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吉桦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忠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历学文,住吉林市。
上诉人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历学文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以其与原审第三人历学文就补偿事宜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认为,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准许撤回上诉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