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光旭因与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魏庆杰治安处罚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光旭,住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郭淑华,个体业户。

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朴光浩。

委托代理人:孙胜国。

第三人:魏庆杰,男,汉族,1962年8月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创业家园1号楼1单元10楼1002室,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东环江路17-5-4号。

韩光旭因与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魏庆杰治安处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光旭委托代理人杨建、郭淑华,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委托代理人朴光浩、孙胜国,第三人魏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创业家园小区门口原告韩光旭与第三人魏庆杰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原告韩光旭对第三人魏庆杰进行殴打,造成第三人魏庆杰左耳外伤。2013年8月9日,第三人魏庆杰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作出对韩光旭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韩光旭就该处罚决定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维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对原告韩光旭作出的吉市丰公(江)决字(2013)第1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韩光旭请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一)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办案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殴打第三人,致第三人轻微伤,被告按治安案件进行处理并无不妥。而魏某甲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另案处理,与本案确属两件不同案件。涉案人员应对各自的行为负责,韩光旭在被告处理其殴打魏庆杰的案件中处于违法行为人的法律地位,与其在他案中是否能成为受害人并不矛盾。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告办案人应予回避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办案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认为法医鉴定程序违法的观点。原告虽有证据证实相同的法医鉴定人员对原告韩光旭、第三人魏庆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但这并不属应回避的法定情形。另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在鉴定时第三人的伤情已恢复。故对原告认为第三人的法医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进行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的观点。被告对原告存在违法事实的确认有第三人的陈述、多名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告认为第三人称多处遭到原告殴打,但并未形成伤痕,故第三人陈述不真实。殴打多处与形成多处伤痕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且有其他证人证实原告确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另,原告虽认为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情况,但并无证据证实。证人王凌涛对原告殴打第三人一节,其出庭作证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证实相一致,且其明确是在小区外看见该情形,而此时其并未与另外两名证人即某某、李某甲,故其证言并不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而证人牛某某、李某乙证实第三人左耳受伤出血的事实。证人魏某甲证言可佐证上述事实。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进行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光旭诉讼请求。

韩光旭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韩光旭殴打魏庆杰证据不足,证人王凌涛出具伪证,不应采信;二、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在伤害案件中不进行重伤鉴定,人为分解出一个行政案件,不出示调取的杜邦保险公司录像资料,属执法不公。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第1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答辩称:所认定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笔录、被害人陈述 笔录、证人证言及人身伤害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才处罚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魏庆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二审驳回。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即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与一审相同):

1.吉市丰公(江)决字(2013)第1344号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4日接到魏庆杰电话报案,公安机关出警进行处理,并把当事人带回派出所。

2.证人王凌涛询问笔录。证明:其看见韩光旭殴打魏庆杰的事实。

3.被害人魏庆杰询问笔录。证明:韩光旭与魏庆杰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韩光旭对魏庆杰进行殴打,并将魏庆杰左耳打伤出血的事实。

4.证人魏某乙。证明:其看见韩光旭殴打魏庆杰的事实。

5.证人牛某某询问笔录。证明:魏庆杰称韩光旭对其进行了殴打,并看见魏庆杰左耳出血,魏庆杰电话报警的事实。还可以证明案发前魏庆杰与王凌涛不认识,在魏某甲出小区时王凌涛的车停在小区门前。

6.证人李站荣询问笔录。证明:魏庆杰称韩光旭对其进行了殴打,并看见魏庆杰左耳出血,魏庆杰电话报警的事实。还可以证明案发前魏庆杰与王凌涛不认识。

7.(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3)Q0228号鉴定文书。证明:魏庆杰左耳外伤,致使左耳听力下降,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8.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魏庆杰的轻微伤鉴定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9.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向韩光旭告知行政处罚情况。

10.吉市丰公(江)决字【2013】第1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韩光旭进行了治安处罚。

11.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处罚决定送达到双方当事人。

1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及其他法律规定。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与一审相同):

1.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吉丰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证明:被告在法律上制造混乱,一案两立,韩光旭既是违法行为人又是被害人不合理。

2.吉市丰公(江)决字(2013)第1344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用了同一个受案登记表,混淆了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3.魏庆杰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受理2013年6月24日创业小区殴打一案分不清是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

4.抓捕魏某甲经过。证明:该抓捕经过认定魏某甲自首,办案人应该回避,韩光旭不能既是违法人又是被害人。

5.韩光旭法医损伤鉴定书。证明:魏庆杰和韩光旭的伤都是同一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鉴定人没回避,程序违法。

6.魏庆杰通话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魏庆杰取证时魏庆杰电话有通话情况,公安取证违法。还可以证明魏庆杰在王凌涛第一次作证后与王通话13次。

各方当事人相互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在二审申请对第三人魏庆杰轻微伤及因果关系重新鉴定。

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基本一致,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该治安案件全卷材料复印件,但在原审庭审时未将卷中办案单位询问上诉人韩光旭笔录三份作为诉讼证据提交法庭进行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证言存在瑕疵,证明力较低,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韩光旭本人先后两次对案件事实过程进行了陈述,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该书证未经庭审质证认定,依法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该书证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体现在先,又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故不能否定该证据的基础证明效力,在本案审理中应当作为参考使用。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韩光旭对第三人魏庆杰实施了殴打行为。公安机关认定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即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故上诉人对第三人魏庆杰的轻微伤及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光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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