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生因与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社保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简称中石油吉化分公司)社保行政复查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生,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福绥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而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文海。

委托代理人刘吉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奇。

委托代理人王福生。

张洪生因与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社保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简称中石油吉化分公司)社保行政复查决定一案,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生,被上诉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文海、刘吉伟, 被上诉人中石油吉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奇、王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洪生于1949年2月17日出生。1974年7月,张洪生在吉化公司化肥厂参加工作。工种为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其退休年龄应按55岁计算。张洪生的退休时间应为2004年2月。2004年8月,张洪生的工资结算单载明,其岗位工资为975.00元,计时工资780.00元,工龄津贴124.80元,扣缴养老保险80.80元,扣缴医疗保险7.99元,扣缴失业保险10.10元,扣缴住房基金45.09元,房补108.25元,扣所得税0.45元,实领工资868.62元。2004年9月社保局张洪生核定的养老金为1,276.40元。张洪生所在用人单位于2004年8月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退休审批手续。2005年10月张洪生发现其退休前的工资待遇和退休后的工资待遇有差异,多次向社保局申请复查。2012年11月22日,社保局以吉市社保复决字(2012)3号复查决定书作出复查意见:“一、张洪生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前的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2004年2月张洪生所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其报审退休,其退休时间不能认定为2004年2月。根据吉政发(1998)22号文件规定张洪生应自批准退休的下月领取养老金,退休前的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二、张洪生退休之后的养老金已按时发放。张洪生称2005年10月才拿到第一个月的工资,有13个月的退休金未发没有事实依据。张洪生提出的退养阶段工资由975.00元改为1000.00元借资属于退休前待遇问题,不属于社保局复查范围;三、张洪生提出的职业病补贴、住房公积金、工龄津贴、技能工资、生产补贴均不属于社保局复查范围。”张洪生对该复查决定书不服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17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吉市人社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社保局吉市社保复决字(2012)3号复查决定书。张洪生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社保局吉市社保复决字(2012)第3号复查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社保局是主管吉林市社会保险、退休待遇行政决定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社会保险、退休待遇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是依据其缴费年限及缴费工资基数等参数核定的。根据《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吉政发(1998)22号文件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批准退休的下个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04年基本养老保险参保退休人员审批工作的通知》吉劳社养字(2004)226号文件规定,“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人员,以单位报审的退休日期计算退休时间”。本案张洪生所在单位未能为其及时申报、审批,其退休时间应以申报审批的时间为准,即退休时间为2004年8月。社保局按照政策自申报审批的下月起计发张洪生的退休养老金,符合政策、法规的规定。张洪生在职时的工资和退休后的养老金性质不同,张洪生要求按在职时的工资标准补发养老金差额无政策、法律依据。关于张洪生提出的工资补发问题、职业病补贴、住房公积金、工龄津贴、技能工资、生活补贴漏发、不足等问题,因该请求即不属社保局复查范围(也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社保局复查答复并不存在问题。综上,社保局作出的吉市社保复决字(2012)第2号复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张洪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社保局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吉市社保复决字(2012)第3号复查决定。

张洪生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和理解其诉讼请求内容草率判案,2、中石油吉化分公司故意拖延错误上报其退休养老材料,被上诉人社保局不认真审查,消极行政行为导致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社保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洪生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油吉化分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没有上诉人所说的故意拖延行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张洪生和被上诉人中石油吉化分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所有诉讼证据及证明内容与原审一致,当事人相互质证意见亦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本判决不予重复。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充分。二审中中石油吉化分公司说明2004年2月至8月按照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且高于退休金)向张洪生发放工资,张洪生未予否认,故上诉人张洪生提出被上诉人中石油吉化分公司故意拖延申报退休材料的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社保局为张洪生核发退休养老保险金是以中石油吉化分公司依法足额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前提条件,并提交充分依据,张洪生二审主张中石油吉化分公司自1998年至2004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无事实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洪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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