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霞因诉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1号行政判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霞。

委托代理人张福生,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市鞍山街9-17号。

法定代表人姜洪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慧。

委托代理人杨杰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爱顺。

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淑霞因诉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淑霞及委托代理人张福生,被上诉人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慧、杨杰润,被上诉人胡爱顺的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负责吉林市城区范围内房屋登记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机关,而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只是该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属具体办事机构,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原审法院不应以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为被告受理此案,更不应据此作出实体判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已依据相关程序,注销了胡爱顺的房屋产权登记,李淑霞请求撤销该登记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但李淑霞拒绝撤诉。综上,李淑霞起诉指向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导致原审判决错列被告主体,构成程序违法,故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对李淑霞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淑霞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淑霞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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