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伶, 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范立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胜。
委托代理人生飚。
原审第三人郭金红,住吉林省吉林市。
刘宏伶诉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以下简称船营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宏伶及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被上诉人船营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大胜、生飚,原审第三人郭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4日9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松北一区吉源社区走廊内,刘宏伶与郭金红因工作矛盾引发语言及肢体冲突,刘宏伶将郭金红头面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金红为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船营公安分局大东派出所于2012年12月4日12时40分接到郭金红的报案后受理了该案。案件处理过程中,刘宏伶提出回避申请,经审查,船营公安分局于2013年1月9日作出吉公船(指管)字[2013]001号行政案件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该案由船营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该大队通过调查,根据刘宏伶的陈述和申辩、郭金红的陈述、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报告等证据,对刘宏伶殴打郭金红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确认。2013年2月22日,船营公安分局作出了吉市船公(刑)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刘宏伶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因刘宏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船营公安分局又作出吉市船公(刑)缓拘决字[2013]第5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刘宏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对于刘宏伶的复议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船营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刘宏伶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船营公安分局作出的吉市船公(刑)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船营公安分局是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刘宏伶与郭金红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智处理矛盾,造成郭金红面部轻微伤的后果,船营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刘宏伶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关于刘宏伶提出的处罚程序违法问题,经本院审查异议不成立。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中的“刑”字,被告解释称其代表的是案件办理部门,即刑事警察大队,并非原告理解的意指刑事案件。根据被告提供的多份公文文书综合审查,其他文书的行文文号与被告所述情况相符,本院认为被告所作行政决定书不存在行文文号瑕疵问题。而且即便存在文号瑕疵,在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情况下,也不能作为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关于刘宏伶提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问题,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公安机关在案件调查期间取得的证人证言,也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第三人郭金红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在无法证实伤害行为发生以及与伤情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原告刘宏伶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船营公安分局作出的吉市船公(刑)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该行政处罚尚未执行,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更为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宏伶的诉讼请求。
刘宏伶上诉称: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将第三人打伤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多种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船营公安分局作出的吉市船公(刑)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
船营公安分局答辩称:我局针对刘宏伶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船营公安分局作出的吉市船公(刑)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通过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举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评判意见与原审相同,查明的案件事实亦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宏伶因工作矛盾将郭金红头面部打伤是不争的事实,刘宏伶亦不否认。只是强调其与郭金红双方厮打,自己也受了伤。公安机关只对其处罚明显不公正,原审法院不采信其证明双方厮打的证据,属认定证据不当。对此,刘宏伶二审中一再强调其所提举的所谓能够证明郭金红打她的证据,即刘宏伶与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马某甲、康某某、曹某某、马某乙的谈话录音,经审查,刘宏伶的这些录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征得这些证人同意后录音取得的。对此,虽然刘宏伶解释为录音之前其手里拿着录音笔,但不敢和他们说,怕说了他们不说实话。理由不成立,不能证明证据取得合法,该证据欠缺合法性。从录音内容来看,证人亦某某证明看见郭金红打刘宏伶。再者刘宏伶所取录音证据是在公安机关取完这些证人笔某某,在刘宏伶的追问下证人当某某的陈述,内容难免不真实。故刘宏伶所提举的录音证据来源欠缺合法性且证明力不强,一审不予采信没有不当,刘宏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除此,刘宏伶当庭表示没有其他证明郭金红对其殴打的证据。关于刘宏伶强调对其受伤申请公安机关鉴定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违反程序。因其不能充分证明郭金红对其殴打的事实,亦既不能证明其伤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没有不妥。该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宏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