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乔建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铭。

委托代理人刘吉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

原审第三人李红,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鞠宝贵,人。

上诉人吉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市疾控中心)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疾控中心委托代理人温铭、刘吉伟,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贾斌,原审第三人李红的委托代理人鞠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2年7月10日间,李红在市疾控中心负责卫生保洁工作,工作范围包括1-6层楼梯及卫生间、收款室大厅、电梯间、三楼小会议室走廊、大小会议室、中心主任及党委办公室等区域。2012年7月10日早5时40分,李红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经过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东昌花园小区后门茗爵精品烟酒行处时,被唐占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撞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于2012年9月23日作出昌公交认字[2012]第20122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唐占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红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下肢、臀部、腹部皮肤脱套伤,左肩部皮肤碾挫伤,盆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126天,于2012年11月13日出院。2013年4月18日,李红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因李红在市疾控中心工作期间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5月29日,李红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市疾控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4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520号仲裁调解书,确认李红与市疾控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25日,李红再次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李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市疾控中心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红受到事故伤害地点虽非上下班途中的必经之路,但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对此无权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中记载李红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问题,该瑕疵并不影响工伤事实的认定,且工伤认定决定中李红的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身份证一致,年龄记载错误并未影响当事人主体的确认,不足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关于市疾控中心认为李红事故发生时间与上班时间不符的主张,根据李红的工作性质、工作量和原告单位的工作要求,其提前两至三小时到工作岗位符合常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红当时并非前往工作单位途中,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问题,因李红已于2013年4月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并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

疾控中心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仅凭第三人单方提供且未经核实的证据材料认定其工作任务,推断第三人提前两到三小时到工作岗位,认定第三人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由,对我方提举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 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超过了法定期限;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市人社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

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1.李红从事清洁工工作,需提前上班打扫卫生,故不能简单认定其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30分;2.关于是否为上班路线,我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李红发生车祸路线不是上班路线。故我局认定李红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李红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正确。

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举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在此不再复述。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红因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不争的事实。而本案争议主要是李红是否为上班时间和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李红主张其是上班时间和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而用人单位主张李红非上班时间亦不是上班路线,不应认定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对此,上诉人虽提举多份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李红非上班时间和非上班途中。李红为用人单位的保洁员,工作性质决定要比其他职工提前上班,在上诉人不能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其非上班时间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发生事故时的时间为其上班的合理时间。李红主张发生事故的路线是其住处和单位间的往返路线,在上诉人不能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其非上班路途的情况下,亦应认定该路线为李红上班的合理路途,故可认定李红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其工伤没有不妥。关于李红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时限问题,因为职工缴纳保险和法定时限内为受到事故伤害职工申报工伤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本案上诉人既未为李红缴纳保险费亦未在法定的时限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属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行为,自身存在过错。且李红在用人单位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在法定的时限内自行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需确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而发生劳动仲裁,市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非李红之过错,不能据此认定超过法定时限,上诉人该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市疾控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文君

审判员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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