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初字第32号
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白一村二社,住所地永吉县北大湖镇白一村二社。
负责人付鹏,社长。
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五二村五社,住所地永吉县北大湖镇五二村五社。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代县长。
第三人永吉县北大湖镇白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吉县北大湖镇白二村。
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白一村二社、永吉县北大湖镇五二村五社不服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李 寅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