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舒兰社保局)因与史宝忠社保审核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5418号。

法定代表人:高剑,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宝忠,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史宝良,住舒兰市。

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舒兰社保局)因与史宝忠社保审核行政纠纷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兰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上诉人史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史宝忠依据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1953年10月30日)向被告舒兰社保局提出申请看,要求“按照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截止2013年10月已经年满60周岁,应该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舒社保复决字【2014】1号《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按照现行文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截止目前,按照档案材料记载史宝忠未满60周岁,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史宝忠不服,遂向舒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舒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作出舒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舒兰社保局的复查决定(舒社保复决字【2014】1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舒社保复决字【2014】1号《复查决定书》;(二)依法撤销舒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舒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到2013年10月30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2013年10月为退休月份,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对延迟办理退休手续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予以行政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舒兰社保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机构,具有审核辖区内职工退休资格条件的法定职权。原告史宝忠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3年10月30日,而档案材料对原告出生时间或年龄的记载存在三处不同,即(一)1970年1月22日填写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介绍信记载当时年龄17岁、1974年2月8日填写的(退休)职工子女安排审查表记载当时年龄21岁、1974年2月22日填写的集体所有制工人调配证记载当时年龄21岁,均未记载出生年月,但经推算可以确认其载明的内容是原告为1953年出生;(二)原告本人填写的《入团志愿书》记载出生年月日为1955年10月20日;(三)1987年10月填写的职工登记表,记载原告出生年月日为1954年12月3日。依据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第一项内容 “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出生时间认定问题,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严禁随意更改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对出现上述情形及其他难以确认情形的,以劳动保障部门通过户籍部门或档案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应当“结合”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来认定史宝忠的出生时间。本案中,关于史宝忠出生时间的记载,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材料不是完全的不一致,因此不宜采用“一刀切”的处理方式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档案材料中有三份材料尽管没有直接填写出生年月日,但是经过推算可以确认与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一致,入团志愿书记载的1955年出生与职工登记表记载的1954年出生的时间在档案中并无其他材料相佐证,这就形成了原告出生时间难以认定的情况。虽然被告在作出《复查决定书》的时间点没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编造档案的情况,当然就目前是否存在编造档案的情况也需要被告进一步查实,但是针对被告掌握的证据,原告出生时间存在难以认定的情形是不容置疑的,被告应当通过户籍部门或档案管理部门对原告的出生时间予以调查核实,而不是简单的以入团志愿书记载的时间来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因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基于此,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原《复查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舒政复决字【2014】2号)不具有法律意义。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以2013年10月为退休年月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职能是审核辖区内职工是否具备退休的资格条件,而办理退休手续不在其职能范围之内,并且依据“司法审查有限性原则”,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作出附带具体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其有无进一步的裁量审查余地为标准,只有行政机关在必须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没有裁量审查的余地,才可以再责令其作出附带具体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档案中出生时间存在难以认定的情况,是被告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的内容,也是被告审核原告是否应予退休的前提,因此结合在案证据及法律规范依据不宜对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限定相应的具体内容,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舒社保复决字【2014】1号《复查决定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舒兰社保局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舒社保复决字【2014】1号《复查决定书》;二、被告舒兰社保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史宝忠是否符合退休年龄的审核决定;三、驳回原告史宝忠其他诉讼请求。

舒兰社保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规章政策的规定,本案史宝忠档案里最早记载其出生年龄准确到1955年10月20日的两份档案材料就是认定依据,无须佐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参照规章错误。原审判决所述上诉人应当通过户籍部门或档案管理部门对史宝忠的出生时间予以调查核实,不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也不是调查核实的主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史宝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作出的决定违背常理,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舒兰社保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与原审一致):1.吉委(1992)28号文件《中共吉林省委省政府关于成立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省委、省政府颁布,证明社会保险局的前身、社会保险公司成立的依据及其业务范围。2.吉社保党(2006)5号文件《中共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党组关于市县社会保险公司加挂社会保险局牌子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上级机关颁布,证明舒兰市社会保险局设立的依据。3.劳险字(1993)3号文件《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上级颁布,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依规负责审核职工退休及其支付退休待遇。4.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上级颁布,证明依据该规,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5.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上级颁布,证明依据该规,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出生时间认定问题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时间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6.吉劳社薪字(2004)13号《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上级颁布,证明依据该规,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的材料属于职工档案内容。7.1970年1月22日填写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记载当时年龄17岁,没明确记载出生年月。8.1974年2月8日填写的(退休)职工子女安排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记载当时年龄21岁,没明确记载出生年月。9.1974年2月22日填写的集体所有制工人调配证复印件一份。记载当时年龄21岁,没明确记载出生年月。10.1978年6月16日填写的入团志愿书复印件一份。记载1955年10月20日出生。11.1986年1月17日填写的原下乡知识青年连续工龄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记载1955年10月20日出生。12.1987年10月填写的职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记载1954年12月3日出生。(上述证据7-12来源自史宝忠人事档案中关于年龄的材料)

史宝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与原审一致):1.社保局复查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其认定原告1955年出生,证明认定错误。2.政府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该决定维持了社保的决定,证明原告有权诉讼。 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出生年月为1953年10月。 4.初中毕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1969年毕业,原告16周岁,被告认定错误。5.下乡知青三联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1970年17岁,是档案中最先记载的材料,17岁,即1953年出生。6.1974年2月《集体所有制工人调配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年龄21岁,是档案中最先记载的材料,即1953年出生。7.1974年《退休职工安排审查表》复印件一份。年龄21岁,是档案中最先记载的材料,即1953年出生。8.团支书书证复印件一份。内容是为了让原告在团组织中多待两年,填写志愿时少写两岁,证明志愿书不是有效材料,年龄不是实际年龄。9.入团介绍人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团支书证实原告年龄61岁,被告认定年龄错误。10.郝志国、马玉民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原告是同学,证实年龄为61岁,被告认定年龄错误。11.杨文坦市长在原告退休申请书上批示复印件一份。内容是特事特办,证明被告不予办理。12.杨文坦市长批示复印件一份。内容是档案年龄与身份证相符,请予办理,证明被告认定年龄错误。13.同学、同事等书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七份(18页)。证明原告真实年龄与身份证相符,被告认定错误。14.七里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970年下乡时名叫史长锁,被告认定错误。15.珠琪村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年龄与身份证相符,是1953年10月30日出生的。16.七里乡政府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年龄与身份证相符,是1953年10月30日出生的。17.南城派出所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年龄未变动过,是1953年10月30日出生的。18.关于退休文件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国家法律关于退休的规定。19.证人温某某证言。证明“史宝忠在五金厂时我们是同事,原告入团时,我是团支书,填入团时间是1978年6月,填表时让他把出生时间晚写了两年,当时五金厂年轻人比较少,为了充实团支部力量,所以填写时让他把时间往后推了两年。他的出生时间是1953年。入团志愿书是原告本人填写”。20.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史宝忠参加工作时填表是1974年,具体日期当时是随便填的,但知道他参加工作是17岁。当时少写了2岁,为了让他在团里多待几年”。21.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史宝忠的年龄,我俩从小就在一起,我俩都是1953年出生,上学都是1960年上的,1969年初中毕业。毕业之后我当兵,他下乡了。同年段中我俩是最年轻的,都是7周岁上学的,我们当时没有6岁上学的”。 2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史宝忠我俩从小就是邻居,从小学就是同学,我比他大两岁,我是1951年出生的,我们1960年上学的时候就在一起。我是1951年出生,原告是1953年出生。”。

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审查认定亦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与原审一致,均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兰社保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机构,具有审核辖区内职工退休资格条件的法定职权。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是上诉人工作中应当遵照执行的部门规章和政策文件。但就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维护和保障诉求职工的合法利益。史宝忠档案中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介绍信(1970)、(退休)职工子女安排审查表(1974)、集体所有制工人调配证(1974)和史宝忠举证中的退休职工子女安排工作审批登记表(1974,注:此表连同调配证作为办理户口、粮食关系凭证)、中学毕业证书(1969)等客观有效材料在档案材料证明效力上优于入团志愿书,年龄登记和计算上高度一致,并与其身份证信息相符。而我国相关立法和立法前在入学、毕业、入伍、参加工作等年龄登记节点上的实际要求均应为周岁。上诉人据此依身份证登记出生时间为史宝忠审核退休条件,当属合法合规。史宝忠提供证据中市政府相关领导的两次批示,并非领导干部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违规干预,体现的也是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和要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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