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龙,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住所地桦甸市仿欧街金桥商厦南侧。
负责人苏建立,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勋,桦甸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房浩博,该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怀亮,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付宝龙,系付怀亮堂弟。
上诉人宋金龙因诉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金龙,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李正勋、房浩博,被上诉人付怀亮委托代理人付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付怀亮的弟弟付宝龙因租赁宋金龙的门市房一事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在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二楼宋金龙办公室内,付怀亮找到宋金龙谈解决纠纷事宜。双方在谈论纠纷过程中,付怀亮对宋金龙解决问题的态度产生不满,对宋金龙进行辱骂。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付怀亮用手推打宋金龙肩膀一下。原告声称第三人用脚踢了其左腿,但无证据证明。2014年1月7日,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以付怀亮侮辱原告宋金龙为由,对付怀亮作出桦公(胜)决字[2014]第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付怀亮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以殴打他人为由,对付怀亮作出桦公(胜)决字[2014]第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付怀亮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宋金龙对桦公(胜)决字[2014]第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来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处罚过轻为由,请求撤销桦公(胜)决字[2014]第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因原告告诉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主体有误,本院要求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仍坚持以桦甸市公安局作为被告告诉。2014 年6月4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桦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宋金龙的起诉。原告不服,以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为被告再次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桦公(胜)决字[2014]第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付怀亮与原告宋金龙因解决租赁房屋纠纷发生辱骂,第三人付怀亮殴打原告宋金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当。”第三人付怀亮殴打他人的行为仅为一般性的拳打脚踢,并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情节特别轻微,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违反治安管理人付怀亮情节特别轻微,应减轻或不予处罚,对第三人付怀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宋金龙认为被告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应对第三人付怀亮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其要求撤销桦公(胜)决字[2014]第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桦公(胜)决字[2014]第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2014年1月7日作出的桦公(胜)决字(2014)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宋金龙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为原告声称第三人用脚踢其左腿无证据证明,但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充分证明第三人用脚踢到了上诉人的左腿。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六个月内没有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付怀亮殴打他人的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准确。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行为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公正审理此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辩称: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在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二楼宋金龙办公室,付怀亮找宋金龙谈门市房租金纠纷事宜,双方在谈论过程中付怀亮因对宋金龙解决问题的态度产生不满,便对宋金龙进行辱骂,在争执过程中付怀亮用手推宋金龙肩膀一下,并用脚踢宋金龙未踢到。以上事实有付怀亮、宋金龙的陈述,崔莹昕、姜军、朱子明等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为证。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于2014年1月7日,以侮辱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作出桦公(胜)决字(2014)第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付怀亮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后又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桦公(胜)决字(2014)第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付怀亮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第三人付怀亮殴打上诉人宋金龙的行为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且情节特别轻微,因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规定,作出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的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一审认为原告声称第三人用脚踢到了其左腿,但无证据证明是认定事实错误的说法不正确。从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中无法辨明第三人是否踢到了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的阐述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作出的桦公(胜)决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情况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金龙与被上诉人付怀亮因解决租房问题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付怀亮因对宋金龙的态度不满而对其辱骂、推搡等身体接触行为。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针对付怀亮辱骂上诉人的行为给予了治安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其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因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宋金龙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对付怀亮殴打自己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应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经审查,从整个事发过程及情节来看,付怀亮的行为虽已构成违法,但未给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违法行为。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虽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在定性及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维持该决定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