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三社、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长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三社,住所地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

诉讼代表人刘子月,社长。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志。

上诉人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三社、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文杰及委托代理人王长林,被上诉人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三社委托代理人董永森,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利、王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3社原为永吉县三家子公社莲花大队5队,后莲花大队更名为莲花村民委员会。2004年,莲花村与和平村、小安村合并为莲安村。2005年,永吉县三家子乡合并到永吉县一拉溪镇,原永吉县三家子乡莲安村更名为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原莲花村5社与13社合并为3社。

1976年,原三家子乡莲花大队为方便学生上学,决定将学校从该大队梁家崴子迁至该大队5队(即现原告),占用该队2.1752垧土地作为校舍及操场,另占用2.8159公顷耕地为校园地由学校经营。1990年12月7日,永吉县土地管理局为永吉县三家子乡莲花小学登记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占用地面积21 0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48平方米,用途为教育用地,使用期限为长期。莲安村又在该队建办公用房一栋,占地0.9373公顷。2007年6月6日,永吉县政府为该村民委员会颁发集体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688.57平方米。所建校舍由该村村民集资建成。

2004年莲花小学撤并后,该校房屋及所占建设用地由莲安村管理。该村于2004年4月16日以3.6万元的价格将校田地承包给本村村民李军峰,承包期限为20年,至2025年底。2009年9月24日,将小学的土地及附着物以25万元的价格租赁给任伟大,租赁期限为30年,至2039年9月23日止。

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学校所占土地及校田地进行确权,被告作出决定,将学校及校田地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原决定。原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2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决定,从新作出决定。第三人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2012年10月8日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将争议的校田地及学校建设用地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日维持了原决定,原告不服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当庭提供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十六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一款、二款(二)项,《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三款的规定作出的,其中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5月1日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一款、二款(二项)规定是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情况发生变化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所有权。(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发生变更的;(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本案与该条规定的情况不符,适用该条规定不当。2005年3月1日施行的《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三款的规定是:“《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敬老院、学校、卫生院、农科实验等公益事业占用集体土地和行政事业单位建办公用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继续使用。”该条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应理解为正在使用,即土地使用用途尚未改变,而本案的事实是已不在使用,土地用途已发生了改变。故适用该条规定正确,但处理决定结果与其相悖,明显违反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5月1日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所有:……;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补偿的……。”该条第三款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处理……”。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吉农改办(2005)16号文件第二项规定:“凡由村提留或村(组)农民投资投劳兴建的村(组)中小学校校舍等固定资产因学校撤并不再用于教学的,归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管理。出租、转让出售等取得的收益计入村(组)公积金,用于本村(组)生产公益事业。”第三条规定:“被撤并学校使用的校田地等土地,属于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归还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其发包收入计入土地所有者公积金,用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公益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集体土地及其发包收入。”本案中,在建校占用5队土地时,是否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的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在建校占地时给予5队补偿。2004年莲花小学已撤并到三家子乡中心学校,被告没有按照相关的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进行处理,故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该项职权,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建原莲花小学约6公顷土地所有权归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被告应在相应期限内就本案争议事项重新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三款、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5月1日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决字(2012)13号关于一拉溪镇莲安村原莲花学校校园地所有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二、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土地确权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1976年,原三家子乡莲花大队为方便学生上学,决定将学校从该大队梁家崴子迁至该大队5队(即现原告),占用该队2.1752垧土地作为校舍及操场,另占用2.8159公顷耕地为校园地由学校经营”,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永吉县政府确权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3.原审判决撤销永吉县政府确权决定,极易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引发连锁群访案件。请求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13号判决,维持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决字(2012)13号关于一拉溪镇莲安村原莲花学校校园地所有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三社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们的主张,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决字(2012)13号关于一拉溪镇莲安村原莲花学校校园地所有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案争议土地应确权归莲安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确定土地权属争议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历史,维护现状,不应轻易否定历史,改变现状,否则极易引发很多新矛盾。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3份新的证据,王金库、梁宝山、周成林的证言。上述3份证据均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三社、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三社,是由原永吉县三家子乡莲花五队与莲花十三队合并而来。2011年3月17日,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三社与莲安村村民委员会因莲花小学土地权属纠纷向永吉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永政决字[2011]7号《关于一拉溪镇莲安村原莲花学校校园地所有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决定原莲花村小学2.5公顷校田地、21000平方米校园建设用地所有权归一拉溪镇莲安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三社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决字[2011]7号处理决定。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三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吉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决字[2011]7号《关于一拉溪镇莲安村原莲花学校校园地所有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限永吉县人民政府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吉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0月8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决字(2012)13号关于一拉溪镇莲安村原莲花学校校园地所有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十六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一款、二款(二)项,《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三款之规定,决定原莲花村小学2.8159公顷校田地、2.1752公顷校园建设用地所有权归一拉溪镇莲安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三社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决字(2012)13号关于一拉溪镇莲安村原莲花学校校园地所有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永吉县一拉溪镇莲安村三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决字(2012)13号关于一拉溪镇莲安村原莲花学校校园地所有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问题:原莲花小学所占土地的来源事实不清,占用原莲花五队的土地面积含糊不清,为原莲花五队核减税费证据不足;原莲花小学取得的是土地使用权还是土地所有权,事实不清;适用《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决字(2012)13号关于一拉溪镇莲安村原莲花学校校园地所有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该决定并限期重作,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本判决不一致的,以本判决为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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