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宋金凤诉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吉县人社局),第三人永吉县金家粮库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凤。

委托代理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

法定代表人张海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卫东。

原审第三人永吉县金家粮库,住所地永吉县金家乡。

法定代表人李忠海,主任。

上诉人宋金凤诉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吉县人社局),第三人永吉县金家粮库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金凤及委托代理人苏国山,被上诉人永吉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林卫东,原审第三人永吉县金家粮库法定代表人李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宋长祥于1982年7月2日开始在永吉县金家粮库工作,2008年5月9日与永吉县金家粮库签订了劳动合同。宋长祥在粮库工作期间任机电工(机修和电工)。2013年7月6日晚,宋长祥与苏东风等3人值班(晚8时至第二日早4时),按规定值班人员在值班时应对库区进行巡视,宋长祥巡视时间为早2时至4时。因第二日早4时粮库职工倒粮囤,粮库李忠海主任安排宋长祥在第二日早到金家乡街内修避雷针件,就不用参加倒粮囤了。第二日早4时30分许,李忠海给宋长祥多次打电话无人接听,便到宋长祥家和金家乡街内寻找,均没找到,又发动职工在单位寻找,5时30分许,发现宋长祥死在粮库机修房内,便向永吉县公安局金家派出所报案。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析意见结论:“分析死者宋长祥性窒息而死亡”。2013年9月4日,被告受理原告宋金凤为其父宋长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宋长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死者宋长祥的死亡,虽事发于工作时间并在工作场所内,但其系性窒息而死亡,并非系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原告关于宋长祥休息方式有异于常人,是一种休息习惯,其在工作中发生的意外死亡,应属于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金凤的诉讼请求。

宋金凤上诉称:1.死者宋长祥事发当日在单位值班,工作内容是按时巡查场地和在单位休息。其在单位住宿睡觉休息也是工作的一个方面;2.死者宋长祥休息方式有异于常人,但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其不是自杀自残,死亡系因意外死亡,即为值班休息中发生意外死亡,应属工作原因死亡;3.死者宋长祥巡查工作完毕,休息等待下班时间的到来,是本次值夜班的收尾性工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并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永吉县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对宋长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永吉县金家粮库答辩称:宋长祥是我单位职工,死亡原因是性窒息死亡,我们有值班室,我们要求值班人员必须在值班室值班,宋长祥死亡地点在储藏间,不是工作地点,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吉县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3]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举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在此不再复述。本院对证据的评判意见及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死者宋长祥的司法鉴定结论为性窒息死亡,此死亡原因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亦无法与工作原因相联系,更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上诉人二审中陈述的上述意见,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永吉县人社局对宋长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金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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