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常诉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以下简称丰满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常。

委托代理人陈洪生,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朴光浩,该局法制大队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赵孟舟,该局江南派出所民警。

张新常诉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以下简称丰满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常及委托代理人陈洪生,被上诉人丰满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朴光浩、赵孟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31日,王某某因其前夫即本案原告张新常在其住所对其进行殴打而报警。丰满公安分局民警着制式警服、开警车出警到达现场后,张新常手持刀锯冲向王某某,出警民警在口头制止无效的情况下,上前将张新常按倒,并将刀锯夺下。出警民警待张新常情绪稳定对其进行告诫后离开现场。次日,张新常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股骨内髁骨折,头部外伤。2013年12月18日,张新常与丰满公安分局达成息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申请政府给予原告相应困难求助资金,作为医疗、生活等补偿费用,用以解决原告家庭生活实际困难,原告接受求助后,不再因此类问题发生去各级上访,彻底止诉息访。2014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股骨内侧髁骨折,评定为拾级残。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吉市丰公行赔字(2014)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审认为:原告诉请依法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本案被告在接到王某某报警称张新常对其进行殴打时,有出警并依法处置的行政职责和义务。本案被告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虐待,亦不存在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违法侵犯原告人身权利的情形。被告丰满分局民警在接到王某某报警后着制式警服、开警车到达现场后,原告非但未停止违法行为,还持刀锯冲向王某某,出警民警在口头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将原告按倒,并夺下凶器的行为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属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上述事实有被告出示的多份询问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因被告违法的行政行为造成伤害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张新常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综上,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于2013年10月31日制止原告张新常非法行为的行政行为合法。二、驳回原告张新常请求法院撤销吉市丰公行赔字(2014)01号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行政赔偿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张新常上诉称:因公安民警暴力执法使我身体受到伤害,造成十级残严重后果,公安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我向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查清事实作出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请,作出公正裁决。

丰满公安分局答辩称:我局针对张新常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丰满公安分局作出的吉市丰公行赔字(2014)01号行政赔偿决定是否合法,张新常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中证人迟某某出庭为张新常作证,证明事发当天其给张新常打电话,张新常说腿被警察打了,不敢动了,由其送他去的医院。另证明其在医院护理张新常期间,公安局领导去医院看望张新常并赔礼道歉。此外,张新常还提举了其与胡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和其与儿子在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录制的光盘,用以证明警察对其殴打的事实。除此,张新常提举的其他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一审一致。丰满公安分局二审中提举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一审相同。

从双方提举的证据来看,张新常提举的与一审一致的四份证据,虽证明其有伤但不能证明其伤为公安民警履行职务时所致。证人迟某某证言只是证明张新常有伤及公安局领导去医院看望张新常等情况,其不是当时在场的直接证人,其证言亦不能证明张新常伤为公安民警所致。张新常提举的胡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因该证据为电话录音,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是在征得胡某某同意后取得的,另一方面该证据是在公安机关对胡某某调查取证后张新常追问证人在公安机关如何说的,该证据难免会有不真实成份,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与儿子在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录制的光盘证据,虽其儿子对现场作了一些描述,但其所回答问题一是在法律工作者提示下完成的,另一方面其所作回答与张新常及本案其他证人证明的案件事实有矛盾之处,结合其儿子为未成年人及与张新常有利害关系等因素,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综上,张新常以上所举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公安民警在履行职务时对其身体造成伤害,故对其用以证明其伤为公安民警所致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提举的证据中几位现场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证实内容与公安机关对两位民警的调查询问内容及办案民警的工作纪实所记载的办案经过能够相互印证,且均能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出警并没有殴打张新常的行为,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其所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履行法定程序的证据,张新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也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新常殴打王某某,并且王某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到现场时张新常手持刀锯冲向王某某,对王某某的人身权利造成危险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张新常对此抗辩为其目的是为了吓唬她,但其行为当时不只是有“我整死你”的语言,且有手持刀锯冲向王某某的行为,对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公安民警果断将其按倒,并夺下凶器,及时有效的避免王某某遭受人身伤害,该制止行为是正当地履行法定职责,且无证据证明有明显过当。张新常亦无证据证明其伤系公安民警故意实施或行为明显过当造成。故张新常主张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公安机关不予赔偿没有不妥,本院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新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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