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化集团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秀范,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安丰广,区长。
委托代理人梁开春。
委托代理人郝振涛。
上诉人吉化集团公司诉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6月28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吉昌政房征(2013)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吉林大街工字楼改造项目A区一期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范围:(1)吉林大街工字楼区域,东至吉林大街、南至10号及11号楼、西至4号及5号楼、北至8号楼;(2)西山吉化油漆厂区域,东至规划延安西路及铁路建成小区、南至规划运河路、西至规划西山街、北至雾凇中路。被征收人吉化集团公司的房屋(吉化集团公司所有权证号J000003100、J000003099、J000003093、J000003090、J000003092、J000003098、J000003095、J000003091、J000003094、J000003097、J000003096)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分别为:828平方米、144.76平方米、528.3平方米、816.72平方米、54.9平方米、436.19平方米、52.92平方米、611平方米、520.5平方米、24.75平方米、25.65平方米,产权性质:国有房产自管产,用途:其他,房屋坐落:民主街吉林大街理想胡同89号。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经与被征收人协商,被征收人以国有资产上报中国石油总公司批复为由,迟迟未予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2013年10月10被告向原告下发吉昌政房征补(2013)016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予以送达。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是吉林市房屋征收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能。本案中,昌邑区人民政府在履行吉林大街工字楼改造项目A区一期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职能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昌政房征补(2013)016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漏列房屋的问题,如经被告核实房屋情况后,可针对漏列的房屋另行予以征收,并不影响本案所审查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效力。关于原告提出另有14套无证房屋应按有证房屋标准予以征收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吉化集团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昌政房征补(2013)016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的14栋无证房产应予补偿;2.被上诉人应待上诉人报主管部门批复后再予征收;3.被上诉人在选择评估机构时未征求上诉人意见,估价过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吉昌政房征补(2013)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吉昌政房征补(2013)016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答辩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将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3.答辩人对征收主体认定没有错误;4.答辩人并未违反程序和公平补偿原则;5.关于原告所述的原告为国有企业,处置资产应由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一事,系其内部管理程序,该理由不能作为答辩人在征收过程中存在违法的根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吉昌政房征补(2013)016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相关规定,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吉昌政房征补[2013]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与原审判决载明的意见相同。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征收工作,基本上保障了被征收人的诉讼权利和财产权益,虽然在征收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但不影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无证房屋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另行协商解决,本院不再评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待上诉人报主管部门批复后再予征收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在选择评估机构时经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并按法定程序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选择评估机构及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未征求其意见及估价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