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吉县住建局)与被上诉人扈玉梅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英兰。

委托代理人王禹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扈玉梅,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赵险峰,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吉县住建局)与被上诉人扈玉梅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吉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郭英兰、王禹鉴,被上诉人扈玉梅及委托代理人赵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1年6月3日,房屋所有人刘玉祥、许艳文夫妇(已离婚)委托聂凤军(现已判刑)办理由其所有的坐落在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信用联社楼一单元七层西门的104.60平方米住宅(房产证号为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4641号)买卖等相关事宜,并于当日经永吉县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公证。扈玉梅曾先后二次查看房屋,当时聂凤军讲,是由其叔叔居住,等办完过户手续后十天就将房屋倒出,扈玉梅表示同意。2011年8月23日,聂凤军与扈玉梅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为办理房屋过户时少缴契税,双方约定在合同中房屋价格为10万元,(实际为21万元),交易税费由卖方负责,钱款一次付清。并于当日向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提供了相关材料。第二日,经扈玉梅委托,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对该房屋评估总价为11.5万元。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扈玉梅在得到房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说现在房屋就是你的了答复后,给付聂凤军房款21万元。2011年9月6日扈玉梅领取了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9127号房屋所有权证。十天后,扈玉梅得知聂凤军骗钱逃跑,到永吉县公安机关报案,发现该房屋已被他人居住。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2012年4月7日出具说明,证明扈玉梅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刘玉祥1-4464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伪造证件。本院(2013)永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聂凤军诈骗扈玉梅买房款21万元,并判决追缴被告人聂凤军非法所得100.25万元(其中包括诈骗扈玉梅21万元)。但该款尚无法执行。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用的专业知识。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办理房屋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辨别真伪所有权证的能力。第九十一条规定:“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被告事后已经认证聂凤军、扈玉梅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刘玉祥1-4464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伪造证件,应当予以收缴,而被告不但不予以收缴,反而确认因该伪造所有权证而取得的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有效明显不妥,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9127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主要证据不足,登记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原告在购买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买卖双方提供相关材料虽表面上符合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当即受理并予以办理,但其在审查相关材料时,并没有审查出买卖双方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伪造证件,是失职行为,作为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具备辨别房屋所有权证真伪的能力,因其失职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扈玉梅在购买房屋时,存在轻信等过失,在本案中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虽已判决追缴聂凤军非法所得100.25万元,其中已包括有诈骗原告扈玉梅的21万元,但因聂凤军现在服刑,暂无能力赔偿,被告应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聂凤军追偿。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9127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正当、合法,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9127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万元(21万元X8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永吉县住建局上诉称:1.原审判决撤销我局为扈玉梅作出的房屋登记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我局该房屋登记行为是根据《房产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且该房屋登记簿记载信息是无误的。对于聂凤军所持房照的真伪,工作人员也只是凭肉眼辨别后认为是伪造的,未经法定程序鉴定,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仅凭房照真假就认定行政行为违法,显然没有法律依据。2.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定事由,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局在办理该项房屋登记业务时,充分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程序合法。相反,被上诉人在取得房屋产权后,不按正常的习惯和买卖合同的约定验收,入住,忽视自身利益的保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其可以要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因为房屋登记机关已依法为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被上诉人的该房屋产权证书在没有依法撤销前,被上诉人仍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机关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法律后果。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护行政机关合法权益。

扈玉梅答辩称:由于房屋登记机关在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没有审查出聂凤军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为伪造房证,致使扈被聂凤军诈骗21万元,房屋登记机关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永吉县住建局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具体 为:1.刘玉祥和许艳文委托聂凤军卖房的委托书;2.永吉县公证处为刘玉祥和许艳文委托聂凤军卖房的委托行为公证的(20111)吉永证字第527号公证书;3.聂凤军以刘玉祥的名义与扈玉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4.聂凤军以刘玉祥的名义与扈玉梅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5.聂凤军以刘玉祥的名义与扈玉梅签订的房屋交易登记申请书;6.聂凤军、刘玉祥、扈玉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收取刘玉祥评估费收据;7.刘玉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8.扈玉梅缴税的税收通用完税证;9.扈玉梅与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委托估价合同;10.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11.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查档卡;12.审批表。被上诉人扈玉梅二审提举证据为:1.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扈玉梅购买刘玉祥房屋所有权证认证说明;2.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3.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9127号房屋所有权证。

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举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在此不再复述。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举证据7即刘玉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其在自己出具的认证说明中确定为伪造证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因其与本案有关联,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除此,上诉人所举的其他证据是被上诉人在为扈玉梅办理房屋登记时客观真实存在的证据,对其实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 2011年8月23日,聂凤军以刘玉祥房屋买卖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扈玉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一同到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提交聂凤军以刘玉祥的名义与扈玉梅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交易登记申请书、2011年6月3日房屋所有人刘玉祥、许艳文夫妇(现已离婚)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信用联社楼一单元七层的104.60平方米住宅(房产证号为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4641号)委托聂凤军办理买卖等相关事宜的委托书、永吉县公证处对该委托行为证明的公证书、刘玉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次日,扈玉梅委托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对所有权人为刘玉祥的房屋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当日作出评估结果,评估房屋价值为115,060.00元。扈玉梅按房屋评估价值缴纳了契税。房屋登记部门审查相关登记材料后为扈玉梅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扈玉梅于2011年9月6日领取了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9127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扈玉梅未实际占有该交易房屋。之后,在扈玉梅对该房屋主张民事权利诉讼过程中,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12年4月10日为永吉县人民法院出具扈玉梅购买刘玉祥房屋所有权证认证说明,确定扈玉梅与聂凤军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聂凤军提交的房屋产权人为刘玉祥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伪造证件。2013年5月13日,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凤军于2011年8月23日采取使用虚假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信用联社楼一单元七层西门楼房出售给扈玉梅,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骗取被害人扈玉梅21万元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17日,扈玉梅以永吉县住建局为被告向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登记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房屋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其工作人员应以专业能力为标准,确保产权登记的准确性,以国家公信力为房屋交易提供法律基础。本案中,因房屋登记部门在为扈玉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致使扈玉梅被聂凤军诈骗财产损失21万元是客观事实。虽然扈玉梅的损害后果直接原因是因聂凤军的刑事犯罪行为,但扈玉梅在办理房屋交易过程中是基于对职务行为的信任,将购房款交于聂凤军,房屋登记机关在产权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查注意义务,未能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其违法登记行为客观上为聂凤军利用虚假房屋产权证骗取扈玉梅购房款提供了条件,故房屋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与扈玉梅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扈玉梅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扈玉梅在房屋交易过程中,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应自行承担部分财产损失。鉴于聂凤军现服刑,目前不具备承担偿付扈玉梅财产损失的能力,上诉人应先向扈玉梅赔付,在其承担了赔偿义务后可以向聂凤军行使追偿的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吉县住建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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