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文斌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等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斌,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局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通化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徐恩池,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萍,住吉林市。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德,董事长。

上诉人于文斌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房产局)、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公司)、原审第三人王萍、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鑫安小区2号楼1层36号(图幅号146-073Ⅱ-4,丘号03,幢号06)。2007年4月28日,原轿轻汽配厂经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按无籍房将鑫安小区2号楼36号车库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取得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QZ1000421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6月14日,西江公司以企业改制变更登记形式,将该车库的产权登记变更至其名下,取得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YX1000297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27日,王萍以转让形式,将该车库产权登记变更至其名下,取得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005879号产权证。2010年于文斌持有2002年8月16日与鑫安公司签订的房屋售购协议,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吉林市房产局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船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吉林市房产局颁发给王萍的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005879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西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吉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3年7月31日,吉林市房产局将诉争房屋重新登记在原轿轻汽配厂名下,颁发了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J000007659号产权证。2013年8月12日,吉林市房产局以企业改制变更登记形式,将该车库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西江公司的名下,并为其换发了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Y00000404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27日,吉林市房产局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王萍名下,并为其换发了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231315号房屋所有权证。于文斌认为吉林市房产局的以上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吉林市房产局为原轿轻汽配厂、西江公司、王萍颁发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J000007659号、Y000004043号、S00023131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在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审查中,如果当事人对于房屋登记依据的合同、协议等文件的有效性存在争议,那么案件的核心是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是决定房屋登记是否合法的先决条件,无论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其起诉之目的均归结于民事权益之争,即使颁证行为解决,产权纠纷依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予、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在房屋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受到民事行为效力的制约,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应当以“先民后行”为原则,由利害关系人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本案中,原告于文斌主张鑫安公司与原轿轻汽配厂签订的抵账协议属无效合同,登记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与司法解释所指情况相符。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房屋行政登记纠纷经过法院审理并撤销了原产权登记行为之后,在双方产权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屋登记,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纠纷,法院不宜再重复审理产权登记行政纠纷。综上,原告的起诉尚不具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于文斌的起诉。

上诉人于文斌上诉称:房屋权属有争议,应通过民事确权后才能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吉林市房产局严重违法违规,违反生效判决,为有争议的房屋办理产权证,并且增加4.7平方米,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必须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吉林市房产局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文斌与原审第三人王萍之间的民事争议尚未解决,应先解决民事争议,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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