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淑环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淑环,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宇,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斌。

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收储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冲。

上诉人陈淑环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淑环及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被上诉人龙潭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红斌,浦克,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委托代理人马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淑环以与被上诉人龙潭区人民政府就补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认为,陈淑环申请撤回上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准许撤回上诉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淑环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余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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