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化集团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秀范,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安丰广,区长。
委托代理人包志昌。
委托代理人李琦。
上诉人吉化集团公司诉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 上诉人吉化集团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化集团公司的撤诉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吉化集团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其中25元由上诉人负担,25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